中評社香港11月17日電/高雄高分院判決的主要理由認為:在當選無效之訴,陳菊陣營舉辦走路工記者會雖有可議之處,但並未達強暴脅迫的程度,也未達到其他非法之方法的程度,不合於“選罷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的規定,進而認定陳菊當選有效。
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振義今日在台灣《中國時報》發表文章,說在法言法,“選罷法”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當選無效之要件是:“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那麼,在本件陳菊陣營於法定選舉期間經過後召開記者會,以未盡查證義務的走路工指控,是否就不該當於本條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純就法條文義解釋的角度來說,立法者既然將“其他非法之方法”規範於“強暴、脅迫”之例示情形後面,顯然立法意旨即在於此處“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限於類似強暴、脅迫之情形,所以本件既然沒有強暴、脅迫,那麼陳菊陣營深夜開記者會指控的行為,似乎就不該當於此處之要件。
文章指出,目前對於前述“非法之方法”,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選上字第四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年度選字第六號判決,以上二件判決見解都認為:“非法方法”依法條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既然前輩有如此這般的判決在前,那麼後者依樣畫葫蘆,也是見怪不怪、明哲保身之舉。
然而,前面二件既然都是“判決”而未形成“判例”,那麼裁判者要不要受前輩判決的拘束,其實僅存在承審法官一念之間。況且上述二件判決距今已久,當藍綠對立日劇,在選風日漸敗壞、為求勝利不擇手段的今天,是否還要被這二件判決見解牽著走,更是有待商榷。
司法者解釋法律,除了文義解釋外,也應探求時代精神、體察當前社會需要。在法條上,立法者既然於本款在“強暴”、“脅迫”兩個例示態樣外,更以“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的概括規定授權司法者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合於“非法之方法”,那麼承審法官在面對具體個案時,自然可以就個案是否達於“非法之方法”獨立判斷,更不必劃地自限以“本件沒有強暴脅迫所以不構成非法之方法”這樣的謬論產生,否則豈不是將立法者在本款規定的具體授權置若罔聞?
文章認為,很難想像,在高雄高分院認定中,一個超過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仍在進行的選舉記者會(不管是否蓄意要殺得讓對手措手不及)、一個涉案嫌疑重大,目前仍在偵辦的選舉誹謗行為(違反“選罷法”第九二條),如此“已有可議之處”的行為,有何理由認為這樣的舉措不算是“非法之行為”?難道“選罷法”規定不是法律?果如其然,日後人人盡可為求勝利不擇手段,反正一切先選贏了再說。
“司法官”的身分,除了審判獨立及終身保障外,社會更賦予其崇高地位,然而,地位崇高不是靠因循苟且得來,法官應該在一次次依法判決中,以社會清流自居,導正社會應有的走向。尤其當立法者在法律條文授權司法者具體判斷時,司法者更無逃避之責任。
二○○四年十二月,烏克蘭最高法院判決執政黨雅努科維奇當選無效,儘管判決當時警民衝突、銀行擠兌、民眾抗爭屢見不鮮,法官仍然做出不利於當權者的判決。看看別人,想想自己,台灣的“司法官”何時能有如烏克蘭法官的道德勇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