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11月18日電/台灣中央日報網路報今日發表社評指出,中外矚目的高雄市長選舉官司,日前二審判決定讞,合議庭以抹黑誹謗“不構成違法要件”為由,改判陳菊當選有效,如此判決雖使官司落幕,但卻無異確定“抹黑無罪,奧步可行”,未來不肖候選人勢必極力鑽法律漏洞,以不當手段謀取選舉勝利。
這場官司翻盤的主要關鍵是,一、二審法官對於“其他非法方法”的認定不同,一審法官認定陳菊所屬競選團隊以“黃俊英賄選抓到了!”為題指控,並於選罷法規定的禁制期間對黃俊英採行重大突襲性的負面競選手段,而令之無以提出充分辯證、澄清,致其受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的極度不公平對待,一審將此種妨害他人公平競選的行為歸類於選罷法“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範疇,因此判決陳菊當選無效。
然而,二審法官卻認為,上述行為雖“有損黃俊英名譽以求取勝選之嫌”,固然可議,但抹黑誹謗並不在“其他非法”之列,應為“立法者有意省略不予規範”,自不得列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理由。
社評表示,就事論事,法官論法用刑,當然有其考量。不過,本案的重要性,不在於黃俊英能否平反,或其對於二零零八大選的影響,而是如此作為,一旦被視為不違法,對於未來所有選舉的影響。
二審法官的判決強調,走路工記者會並不符合選罷法的“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要件。換言之,二審法官認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是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的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選人競選,妨害行使投票權而言;其理由是:選罷法歷經三次修改,均未將抹黑誹謗的競選行為,列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足見應為“立法者有意省略不予規範。”因此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解釋為與強暴、脅迫相同程度或相類似的方法始足構成。
依據這樣的解釋,凡是沒有與強暴、脅迫“相同程度或相類似方法”,縱使是其他法令所不允許,都不是“非法的方法”;抹黑誹謗的行為,雖可能成立妨害名譽之罪,卻不是強暴、脅迫類似行為,選罷法也就無從規範。
法官如此的心證合不合理,只要稍有頭腦的人都不難判斷。試想,走路工記者會對黃俊英抹黑、誹謗,既被認定足以妨害黃俊英的名譽,為什麼不會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又怎能斷言不致影響選舉結果?如果抹黑與誹謗都不算選舉詐術,也不屬於非法方法,那麼未來是不是大家都可以如法炮製?
社評說,我們必須指出,選舉最重要的,就是要公平、合法。過去幾年間,所有的選舉風波,幾乎都是民進黨採取奧步造成;如今,本案二審法官又認定“凡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果”。如此一來,今後不管投票權人是否受到蠱惑,或是被其中一造以非法方法誘騙,只要沒有強暴、脅迫,就認定合法!試問,此例一開,未來的選舉還有寧日嗎?奸巧的候選人一定有樣學樣,大搞奧步,反正只要一口咬定沒有強暴、脅迫,就不算非法;只要能夠當選,非法也可以就地合法;規規矩矩選舉的人反而永遠吃虧,這樣的選舉公平嗎?這樣的民主難道是我們所想要的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