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4月24日電/馬英九的特別費案在二審獲判無罪,台灣“高檢署”上訴三審,台灣“最高法院”經過審理後已經做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二審無罪判決。以下是台““最高法院””有關馬英九特別費案判決全文:
一、馬英九先生、余文先生因首長特別費被訴貪污等罪嫌一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馬英九先生應為無罪(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及余文先生應為部分有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上訴,余文先生也上訴,於“民國”97年1月30日卷移“最高法院”,經正常分案程序,“最高法院”承辦的審判庭在今天(2008年4月24 日)審結,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余文先生的上訴。
二、首先要說明的是,“最高法院”所掌理之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判第二審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不涉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問題。
三、關於馬英九先生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馬英九先生主觀上並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未施用詐術,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會計人員亦無陷於錯誤,且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因認馬英九先生並無貪污、背信犯行。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上揭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的最主要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空泛指摘原判決得出無罪結論係屬違法,並沒有就原判決認定馬英九先生無貪污、背信犯行等事實,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自不合法。
(二)、馬英九先生既無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背信等犯行,則原判決關於首長特別費之理由論斷,雖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或瑕疵,但因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馬英九以領據列報特別費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認定,對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檢察官有關特別費之上訴指摘,亦不合法。
關於首長特別費之性質,“最高法院”判決認為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半數,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不得私用,並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有關特別費之支領與核銷,預算法、廢止前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均有明文規定,自不得於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形下據以形成所謂行政習慣法或行政慣例。原判決雖誤認基於行政習慣法、行政慣例,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是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實質補貼”云云,但與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四、關於余文先生部分
無論是檢察官或余文先生之上訴,有些是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些是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說明,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有關余文先生有罪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余文先生之上訴指摘,並不合法。余文先生之上訴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則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斟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