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憲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周漢華指出,“這說明現在的問責機制還不完善,有流於形式的風險。”如果沒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沒有經過適當的程序,一些官員被問責後就開始異地為官或悄悄復出,有損問責制度的權威性。
不過,有組織人事部門官員認為,被問責領導幹部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復出,原因有兩個:一是培養一個幹部不容易,一些領導幹部做到今天的職位,除自己的努力外,黨和政府為此也投入了相當大的資源,不能因為出了問題以後就棄之不用。如果這樣,是對資源的極大浪費。二是一些被問責的官員本來就是代人受過,往往對其免職時,允諾了一定會有“回報”的,如待遇或未來的升遷機會。因此,風頭一過,復出也就很自然了。
在中國,對問責制的認識,多數停留在有一事問一事、出一事責一事上。有的機關部門僅僅是為“平民憤”而去問責,這就容易使得對出事官員的責任追究並不是由民眾以及由民眾的代議機構——人大發動,而仍是由上級領導發動,在本質上仍屬於傳統的“自上而下”的組織處理手段。可見,現行的官員問責只局限於黨政機關單位或團體內部的上級對下級同體問責,缺乏人大、政協、民眾、輿論等異體問責,更缺乏對上級的問責。這樣的問責制度顯然難以實現責任管理體制的目的。非但難以令幹部更無法令大眾心服口服,甚至有可能異化為“丟卒保車”的手段。由此可見,問責制中最重要的是,對公眾及其民意的明確回應和交代。
按說,一個人不可能不犯錯誤。就此而言,官員出了問題以後就不能復出任職,也太絕對了點,但問題官員的復出至少應該有一個合理的程序和更加嚴格的考核機制,並須要向公眾作出合理的說明。否則,這邊說要免職,那邊過不多久又重新任命,頗有點“狼來了”喊多了的味道。長此以往,很容易使公眾喪失對執政者的基本信任。
這種情況與當前行政體制中權責不清的弊端有關,也是中國式問責制的另一困境。問責的前提是在不同的部門與官職之間有嚴格的職責劃分,並以憲法和法律來規定何種官員所負何責,誰來問責,何人依何種程序判定官員失責及其處分。沒有明確責任體系的問責制度極可能成為一種擺設,難以得到順利推行或根本無法實施。現在的問題是權責過多集中於政府,政府權責又過多集中於一把手。顯然,單就某一官員而言,制度安排很難實現其權責的平衡。倘各部門和官員都不能明確自己的權責,自然也無法通過恪盡職守避免失誤發生。那麼,只能以機會主義方式用問責去平息民怨,甚至不排除在問題發生之後,人為設置一些責任承擔者。這樣,反而顛倒了執政原則與問責關係手段本身成了目的。
其次,還必須合理配置和劃分行政權力。對官員問責的前提是存在可問責的情形,而這是要專門的配套制度來加以界定的。目前在不少地方,政府官員的履職情況和施政效果事實上很難量化,如果沒有一個操作性很強的問責法律體系,問責制將難以發揮應有的制度效應。所以,須合理配置和劃分行政權力,明確官員責任,使官員的權責清晰,充分對接。
顯而易見,必須解決問責缺乏嚴格的職責劃分,問責信息不公開和不透明,以及同體問責等缺陷。要使問責制真正發揮作用,首先必須完善人大制度,並以此作為突破口,擴大官員選舉的範圍,將更多的官員納入民主選舉和民主監督範圍,給問責制提供制度基礎。有專家建議,問責應由人大基於官員在事件中的責任而作出,而不是為平息民憤而由“組織安排”,那麼,這樣的問責不僅體現民意,公開公正,也增加了被問責官員今後復出的難度,因為他要復出就須經過人大這一關。
總之,既須要有相關制度的硬規定,也要有來自民眾與輿論的軟壓力,還須要來自官員自身的道德操守,以及更為深厚的政治氛圍。只有切實解決了制度缺陷,完善執政管理體系,才能培育出問責制的制度文化,中國才能真正走向科學有效的“問責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