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角色是好人還是壞人,和一位演員該不該演他,是兩回事。無論強調體驗的俄國斯坦尼斯拉夫斯基體系,主張演員與角色合一;還是強調表現的德國布萊希特體系,主張第一自我監督第二自我,主張間離和陌生感,使觀眾深入思考,都首先承認這樣一個前提:那就是演員是演員,角色是角色,角色說的話不等於演員說的話,演員演一個角色並不代表他認同角色的價值觀。如果演一個殺人犯,就表明演員認同殺人犯,這樣還有哪一個演員敢演壞人呢?
藝人的職業操守感覺跟律師有一些相似,律師受托於原告,就為原告服務;受托於被告,就為被告辯護,這個非關律師的價值取向,而是法律賦予律師的職責,全美律師協會《職業行為模範準則》所言:“律師須熱忱為客戶代理,在合法範圍之內”。一位律師為一個強姦犯竭力辯護,並不意味著這位律師就贊同強姦,就不同情受害者,就是非不分,就比受害人的代理律師更不道德。但是,藝人似乎還是和律師有些不同,律師往往是明知是非,而故意不問是非。(律師的作用不僅是實體性的,更是程序性的,律師有時看起來罔顧受害人和公眾利益而為壞人辯護,是因為法律為實現正義,“需要”律師扮演這種形式對抗的角色以維護法律的形式正義。)而藝人則不一樣,他本身的價值取向就往往是混亂的;或者他自己都搞不清楚狀況;或者,他根本就不在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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