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