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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國際法 杜絕“湄公河慘劇”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1-12-17 00:39:44  


 
  責任方的確定

  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關於一國公民在非本國遇難的責任確定主要取決於兩個因素:一是看管轄權(Jurisdiction)的屬性;二是看肇事者的身份。目前,事發地點已經確定在泰國北部清盛港的“金三角”地帶,九名泰國士兵因有涉案重大嫌疑已經被泰國警方拘捕。同時,泰國警方指出案件不排除還另有涉案人員,甚至他們才是真正的幕後黑手。而其中為緬甸毒梟的可能性最大,泰方同時對其發出了通輯令。(注1)根據國際法中域外管轄權(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的屬地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事發地在泰國境內,泰國政府有義務保障他國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籍原則(Nationality Principle),部分嫌犯來自泰國軍方,無論是官方行為,還是如泰國官方所指純屬士兵個人行為,泰國政府都將為其涉案士兵附上連帶的國家責任。如果落網嫌犯來自緬甸,緬甸政府同樣應該為其負責。但在現實中,屬地原則的應用較國籍原則更為普遍。緬甸政府不應負直接責任的另一個原因在於其對佤邦事務缺乏實際管轄權(de facto jurisdiction)。“金三角”位於三國交界,距事發地最近的佤邦自1989年便脫離緬甸中央政府的領導,成為事實上獨立自治區,毒梟、反政府武裝長期活躍於此,緬甸政府雖然在國際法上對此地擁有主權和管理義務,但卻缺乏實際行使主權的能力,為此次慘案負國家責任的理由較為牽強,也不現實。

  另外,傳統國際法中,主權國家是唯一具有行為能力的主體,但隨著全球事務日趨複雜,國際組織,甚至自然人同樣可以成為國際法中具有行為能力的主體。換句話說,來自緬甸的嫌犯方無論是毒梟還是佤邦聯軍,如果沒有國家可以對其行為負法律責任的話,慘案施暴者、甚至組織領導人,在國際法上應為該行為負個人責任。這在近年的國際法案例中已有體現。例如2005年4月,聯合國安理會代表達富爾地區被屠殺受害者向國際刑事法庭提起訴訟,訴訟對象包括了蘇丹現任總統巴希爾在內的一批政府官員。前塞爾維亞總統米洛舍維奇,前利比理亞總統泰勒,也都分別為國家行為負了個人責任,受到相關國際刑事法庭的審判。此案中,一旦緬甸方肇事者的身份確定,其組織,參與組織策劃的領導人都將因屠殺13名中國人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國際法已經提供了充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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