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人士又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和第八條,本來更加適用於調查報章披露的曾特首涉嫌“官商勾結”的情節,第三條禁止公務人員未經許可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第八條禁止任何人與政府或公共機構交往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政府或公共機構僱員提供任何利益。若這兩條適用,成功檢控的機會較大,因控方毋須證明利益的提供或接受是否與公職行為有關連。
不過,2008年立法會修訂《防止賄賂條例》時同意了政府建議,豁免特首受這兩項防賄條文規範,故廉署不能引用第三條和第八條,只能考慮《防止賄賂條例》第四條。
是否檢控還看證據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四條,行政長官不論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其任何行政長官的作為,即屬犯罪。消息人士指出,這項條文舉證難度較大,因要證明利益收受與公職上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連。雖然這條文適用於香港境內和境外提供的利益,理論上在深圳租用豪宅一事若涉及利益授受,亦可調查;至於享用私人遊艇和飛機,部分航程發生於香港境內,更加可以引用這項條文作調查依據,但這類涉及境外活動的利益瓜葛一般較難證明,香港執法機構蒐集境外證據亦較困難。
消息人士強調,廉署必須依法辦事,收到舉報後,如果有法律依據,便要展開調查,但展開調查不等於日後有足夠證據提出檢控,法律上必須假設被舉報人士是清白的。
學者﹕犯法否視乎第三者估價
港大法律學院助理教授張達明表示,曾蔭權有否觸犯法律,要視乎他所付市價有無獨立第三者估價,若其他人可享同等待遇,便不會有問題,否則可構為罪行。他並質疑“到底(付市值租)有無掛羊頭賣狗肉?還是如一般人說,你出豉油他出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