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台北8月10日電/兩岸兩會日昨舉行江陳會,會中簽署了《兩岸投資保障協議》與《海關協議》。其中費時兩年協商,深受台商乃至全社會注意的投資保障協議,是一份內容豐富值得肯定的法律文件,也因此值得分析其具有的含義。
中國時報社論指出,兩岸投資保障協議,比照國際上雙邊投資保障協定的規格而書立,堪稱是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之後的一項重要協商成果,有許多值得注意之處。首先,其所涵蓋的投資、投資人、投資收益及受到規範的政府措施,相當周延,遣詞用字謹嚴,均符合國際投資保障協議的水準。其中樹立了投資待遇的基本保障原則,除了強調正當程序,不得歧視,並且保障投資安全之後,也納入了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的實質要求,雙方亦承諾改善待遇及不增加不利限制的規定。
此中曾經一度拖延協議進度的議題,是關於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的通知義務。關於廿四小時內進行通報的規定,並未見諸協議文字,而只寫到了雙方應依各自規定的時限履行相關通知的義務,完善既有通報機制。此一成果雖不如預期,畢竟不應視為失敗。台方談判人員能夠記得“憲法”第八條關於廿四小時通知以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企圖引為兩岸保障投資人的標準,立意極佳,值得稱許。
對於對岸而言,此一要求雖然標準極高且尚難納為刑事訴訟制度的當然內容,但是也不妨視為一種“憲法”教育的過程,話說回來,“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的嚴格保障,即使在台灣,政府是否已然完全遵照做到,也非無可資檢討之處。我們不忘記“憲法”的規定,要求海峽彼岸尊重台商的人身權益,給予超國民待遇,倒也不算陳義過高。雖然並未如願載入協議;但政府同時應該自我督促,更切實地在台灣境內嚴格依照“憲法”第八條的規定辦事,對於外資以及本國人民,皆應一體適用,做為日後基於互惠原則要求對方的張本。
社論認為,最可稱道的約定,應數徵收投資的規範,本項協議明白定義徵收包括直接徵收與間接徵收,對於台商而言,甚有意義。因為台商遇到直接徵收的情形少,遇到間接徵收的情形多。所謂間接徵收,就是政府對於投資採取了不以徵收為名,而其實質效果等同於直接徵收的措施。例如封廠、驅逐出境、沒收股權、逕行收回合法審批的土地等等,都可能構成間接徵收。此項明文納入協議範圍,對於對岸特別是地方政府,處理台商投資事宜,許多予取予求的作風,應該具有收斂節制的作用,詳細規定容許投資轉移的細節,也具有正面的價值。
協議中規定徵收補償應該符合即時、有效及充分等項符合國際要求的原則,也可按讚。尤其是明白寫下應以公平市場價值做為計算徵收補償的基準,即使是在台灣既有的徵收補償法制上,也是一項新穎而具有指標意義的規定。
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對於兩岸的投資者,特別是台商,還有一項罕見的提醒。一般的國際投資保障協定,少見明文載入私人間投資商務糾紛的規定,此次則也有著墨,而且仔細交代投資者可於商務契約中納入仲裁條款,作為替代訴訟的選擇。又強調兩岸的仲裁機構可以選擇兩岸各地做為仲裁地點,開放了兩岸仲裁機構至對岸辦理仲裁的可能性,對於台商是項可於投資談判中要求採納的利多選擇。
當然此中的關鍵,仍然是台商要有足夠的法治認識,懂得事前在契約中納入仲裁條款,避免訴訟,就投資人與投資地政府的爭端,協議中也有多重的解決途徑。此次納入了機構調解的選擇,應該是折衷的安排。論者或許期待能有所謂的國際仲裁機制,此點不是對岸可以接受的選擇,可以想見。即使就台灣現行法制而言,提供投資者與政府間發生公法性質的爭執循仲裁方式解決,也不是既有的選項。如此要求,不啻是超國民待遇,只能期諸來日觀念的改變。現在協議的安排,比起簽署之前,是一大進步,則非過言。
整體而言,兩年的協商努力,可謂功不唐捐,接下來,我們應該期待的是兩岸政府均能誠心落實執行這項來之不易的協議,保障兩岸彌足珍貴的投資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