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嚴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擬提請減刑的;
(三)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減刑幅度大、假釋考驗期長、起始時間早、間隔時間短或者實際執行刑期短的;
(四)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考核計分高、專項獎勵多或者鑒定材料、獎懲記錄有疑點的;
(五)收到控告、舉報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調閱複制有關材料、重新組織診斷鑒別、進行文證鑒定、召開座談會、個別詢問等方式,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情況;
(二)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財產刑執行、附帶民事裁判履行、退贓退賠等情況;
(三)擬提請減刑罪犯的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四)擬提請假釋罪犯的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後生活來源和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評審會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根據需要發表意見。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但是執行機關未提請減刑、假釋的,可以建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後十日以內,依法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執行機關。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檢察意見,並對法庭審理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檢察官職務。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應當在庭審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擬定法庭調查提綱和出庭意見;
(二)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異議的案件,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通知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第十四條 庭審開始後,在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理由之後,檢察人員應當發表檢察意見。
第十五條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求執行機關代表出示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向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及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法庭調查結束時,在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之前,經審判長許可,檢察人員可以發表總結性意見。
第十七條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案件事實、證據,需要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應當建議休庭。
第十八條 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在庭審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予以減刑、假釋,以及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實際執行刑期、減刑幅度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開庭審理;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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