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
劉仁文提出,在刑法中增設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對應的“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規制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此前,我國刑法無法處理上述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賄賂的行為。該罪名設置打破了賄賂犯罪罪名體系的平衡狀態,卻沒有與之相對應的行賄罪。劉仁文說,如不處罰相對應的行賄行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將難以獨自發揮預防犯罪的作用。
因此,他建議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罪名強調的是行賄對象的影響力,從而突出了影響力交易行為的本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