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影響我國主權”?目前台灣採用變通的名稱參與國際組織算不算損害“國際地位”?事實上,依各國國會和行政部門關於對外締約和協議的審議規範,“國會”可以否決、更改、要求重啟談判,但鮮有入談判者於罪。何況關於內亂和外患罪,自可依刑法規定懲處,時代力量版這樣粗糙的規範形同對台方談判代表祭出“血滴子”,一不小心,人頭就會落地。
另外,在監督程序設計上,爭議最大的仍在如何讓談判透明化。泛綠“立委”版本要求兩岸協商在協議簽署前,締結協定機關必須提出締結計劃,向“國會”提出完整報告,其中有多達11項必要的報告事項;“國會”對締結計劃得以修正、保留、加附款;“國會”對協議進行逐條審查、否決、要求重啟談判。僅以泛綠版本要求兩岸協議採取逐條審查為例,不論是兩岸服貿或貨貿協議,採取逐條表決,恐怕挑燈夜戰也難以通過。對照美國的“快速授權法案”(TPA),雖然“國會”事前可利用該法案設定談判議題及目標授權、談判過程,但在事後也僅能包裹表決;除了效率的考量外,還有立法權和行政權應有的分際。
雖然兩岸協議過程透明化的立論正當且有其必要性,但如過度強調透明顯然將侵害台方談判應有的保密需求,形同談判前底牌就全亮光了。而且因應當前全球化熱點議題和經貿協商,經常是艱困而且耗費時日,在“國會”監督和維護談判效率、解決急迫危機間,也必須適切的平衡,否則,監督條例將反過來導致台方自縛手腳,喪失談判先機和必要的斡旋空間。
不論是行政、立法或司法的規定,都應遵循“比例原則”,任何立法或規範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禁止過當、不成比例。“國會”立法必須要求法律理性、技術理性和社會理性,亦即立法手段之選案不得踰越現行法令或慣例,即法理之範圍;對目的之達成必須注意到技術的“可行性”以及該可行性的“效能”;最後,無論為何種選案,必須具備“理性”的特質,且為維持或促進社會價值的制度。從這三個原則檢視,泛綠版草案顯然都不符合。
蔡英文在談論“全民共識”之前,應趕快整合出“民進黨共識”,提出全民版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