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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試析台灣社會的“2300萬人決定論”(上)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6-05-29 00:15:35


 
  從國家主權和人民主權的關係來看,國家領土主權範圍決定著其內部享有人民主權的“人民”之範圍,具體到兩岸,就是指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領土之上的所有人民。譬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也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可見,這裡的“人民”均指兩岸的全體中國人民。因此,未來任何涉及中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變更問題,必須由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共同決定。既然台灣的領土主權為兩岸全體中國人民所共有,那麼但凡涉及台灣領土主權的事務就必須經由兩岸全體中國人民的一致同意。倘若其中的“部分人民”(即台灣2300萬人民)通過區域性民主的方式做出單方面決定,那麼就意味著對作為共同所有者的大陸人民之所有權造成了剝奪或侵害,這顯然是非法的。台灣“2300萬人決定論”的錯誤在於,把本來屬於兩岸全體中國人民的台灣當成了台灣2300萬人民的台灣,把兩岸民眾共同享有的主權權力變成了台灣民眾獨享的主權權力。

  台灣作為中國的區域性行政單位不能援引“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從政治學的視角來看,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人民主權的主體是該國家的全體人民,這裡的人民是一個集合概念,而不是指個體公民或部分公民。在單一制的地方行政自治區域裡,地方行政自治區的自主權是自治權而非主權,其通過選舉接受當地居民的委託或授權,但不能援引“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在聯邦制國家裡,成員州的權力儘管來自於人民的委託或授權,並帶有部分主權在民的色彩,但其主權權力還須通過憲法與其他各州的共同確認,才能被認可。總而言之,地方行政區域單位不能援引“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進行單方面的領土變更。台灣所謂的“2300萬人決定論”是對“人民主權”或“主權在民”理論的斷章取義。

  第三,台灣“民主拒統”的實質是以民主權利對抗國家主權,以少部分人的“民意”來對抗全體人民的“公意”。台灣“民主拒統”造成了中國主權行使權運行的阻梗,而權力運行受阻必使作為主權共有者的另一部分所有者的權益受損,不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原則,是以少數人的利益取代絕大多數人的利益,違背了民主精神。主權所有權、主權行使權和民主權利是不同層次的權力/權利。在正常情況下,一個領土主權所有權統一的國家裡,其主權行使權也應該是統一的,民主權利在權利位階上居於主權所有權和主權行使權之下,它的運行以不碰撞主權行使權為原則。兩岸統一問題是主權行使權的統一問題,以民主權利來對抗主權行使權是對中國國家主權的重大傷害。“民主拒統”旨在通過“民主割據”達到“事實獨立”的目的,是對民主本意的歪曲,是只顧“一部分民意”而無視作為共同所有者的“另一部分民意”,不符合人民主權的邏輯,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

  台灣長期不與大陸統一,給大陸民眾的利益造成了很大傷害,使大陸民眾對台灣的主權(儘管與台灣民眾共同擁有)不能得到實現,這既違背法理,也傷害了大陸民眾的情感和利益。“民主拒統”與事務性的民主生活不同,島內民眾對台灣社會的民主治理是自我當家作主的事情,可以經由公投程式,作出最後的法律決定;但“統獨”問題不是單純的民主問題,更不是島內民眾——作為整體的一部分——所能自我決定的,因為這涉及到另一部分共有人的權益問題。如果單單由台灣民眾這一部分共有者自我決定,在事實上就剝奪了另一部分共有者(即大陸民眾)的權益。

  第四,民主的功能有其限度,不能以民主運行的邊際來改變和界定領土主權的疆界。從議題內容上看,民主通常不涉及主權所有權議題,僅僅涉及主權行使權議題,即使涉及,也並非僅由部分人民就可以決定,而是必須由全體主權所有者共同決定。從運行邊際上看,民主不超越國家主權的疆界範圍。民主通常側重於決定內部事務,即便偶爾決定外部事務,也通常僅限於批准條約協定、建立外交關係、加入國際組織等完全屬於己方對外主權行使權範疇的事務,這些事務通常以互利共贏、不損害對方利益為前提,且會同時獲得對方的同意,如歐盟成員國通過民主形式來決定是否加入歐盟等。但民主不能被用來單方面決定己方與他方的領土疆界,不能通過民主的形式來單方面改變長期以來根據歷史傳統形成的既定主權疆界;如需改變,則要與他國進行談判協商,單方面的領土變更是極端危險的,是對他方主權的侵犯。在通常的國際關係、府際關係、區際關係等雙邊關係中,某一個政治實體與另一個政治實體之間,不能以己方民意來作為對抗對方的合法性依據,己方民意只能用來解決己方的內部事務。

  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問題不僅僅是政治問題,也是法律問題。既然是法律問題,就要遵守法理和事實,而不能採用民主的形式來決定。民主並非萬能的,其解決問題的範圍是有限度的。將民意、民調等民主形式運用於兩岸政治關係定位是有條件的,動輒以民主來解決兩岸問題,是對民主功能的擴大化,是“民主萬能論”的表現,是對民主的扭曲和濫用。台灣2300萬人民通過民主機制,可以自我決定台灣社會內部的事務性問題,但不能單方面決定涉及台灣領土主權的政治性問題。⑭但凡涉及到兩岸關係的主權事宜,台灣方面必須與大陸積極協商並取得大陸的同意。

  第五,部分民意不可對抗整體主權。主權是不可分的,只能共享,不可分享,一旦分享就意味著國家的分裂。但民主權利是可以分享的,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不同地區的人民所享有民主權利的範圍並不完全相同,不同地區民主化的速度也不盡一致,這在聯邦制國家裡表現得尤為明顯,即便在單一制國家裡,情況亦是如此,如中國的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民意作為部分人民的意志不是獨立於中國國家主權之外的意志。通過某個地區的民主機制去挑戰整個國家的主權,是超越民主運行邊界的行為,也顛倒了主權與民主的邏輯關係。

  兩岸之間雖然存在著分裂,但不是領土和主權的分裂,然而台灣方面卻以“分裂國家理論”來定位兩岸關係,並以此作為處理兩岸關係的出發點。如此一來,統一自然就成了“改變現狀”。台灣當局所謂“主權在民”的錯誤在於:該說辭隱含著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的判斷,是以“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為邏輯前提的,而事實上,台灣並非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其基本預設是錯誤的,以這個錯誤預設所得出的結論自然不會正確。

  第六,“民主拒統”的實質是“民主割據”,是民主掩蓋下的“事實台獨”。國家主權的完整性被反復強調,通常發生於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相對於外國的挑戰或傷害;二是國家內部的分離主義。長期“不統”其實就是一種變相的分離主義。“不統”是在直接分離難以實現的情況下,改變行動策略,以“不統”來維持“變相獨立”的手段。從歷史上看,地方割據其實並不挑戰國家主權,因為其並非要分離出去獨立建國,亦非要爭奪中央政府的權位,其僅僅反對中央政府插手其地盤內的事務,維持所謂的“內部自治”,但這也是國家分裂的一種形式。正因如此,1925年國民革命軍發動北伐戰爭,結束國內軍閥割據局面,建立統一的中華民國時,也被稱為“完成中國統一”。

  但是,當下台灣的“民主割據”與通常的地方割據有所不同,其挑戰國家主權。台灣在早期與大陸存在政權之爭(實質是挑戰中國的主權行使權),後來在無力繼續與大陸爭奪中國代表權的情況下,轉向“分離式台獨”,直接挑戰中國的領土主權所有權。在上述兩種行動均無法得逞的情況下,又開始轉向借助民主來抗拒大陸的統一,以維持事實上的割據。不過,台灣的“民主割據”與歷史上的地方割據有所不同,一是它打著民主的旗號,二是它聲稱自己是主權國家或中央政府。事實上,這無非是打著人民政權的旗號,為其地方割據增加合法性而已,但這並不能改變其地方割據的性質。台灣的“民主割據”雖然不像“分離式台獨”那樣直接分裂中國的領土主權所有權,但卻會導致中國主權行使權及其衍生權力的運行梗塞,最終會傷害中國的領土主權所有權,故為大陸方面所堅決反對。

  註釋

  ①See David Held, Anthony McGrew, David Goldblatt and Jonathan Perraton, Global Transformation: Politics, Economics and Cultur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46-49.

  ②轉引自潘維著:《法治與“民主迷信”——一個法治主義者眼中的中國現代化和世界秩序》,香港,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18頁。  

  ③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頁。

  ④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頁。

  ⑤該《公約》第25條的原文是:“每個公民都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參見董雲虎、劉武萍編著:《世界人權約法總覽》,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78頁。

  ⑥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指一個國家內部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自決權,是人民主權的體現。這樣的權利在國內是通過憲法的形式規定下來的,是法律權利。只有在民主國家裡,人民才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在專制國家裡,人民並不享有這種性質的自決權。可見,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與國家性質有著直接的關係。而就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而言,無論是專制國家,還是民主國家,其內部的人民都享有該項權利,與國家性質和民主政治無關。至於一國內部的人民是否擁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那是一個國家的政權性質問題即國體問題,國際法對此不加干涉,否則,就有干涉他國內政之嫌了。國際法所賦予人民的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它和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有著很大的不同。有些人民雖然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如有些殖民地人民雖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但他們獨立建國後建立起來的政府是專制獨裁政府,在這種政府統治下的人民就不享有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所以,從政治學的視角來看,在君主專制的國家裡人民沒有自決權,但如果從國際法的視角來看,君主制國家中的人民也享有自決權。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以人民主權為基礎,強調人民當家作主;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強調的是去殖民化,並非一定要以人民主權為基礎。一些殖民地獲得獨立後也並非一定建立民主國家。至於一個擺脫殖民統治後新建立的國家是否要採行民主政體,那是一個國家的內政問題,國際法不加干涉。這也算是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權的區別之一。倘若現行國際法賦予這些國家的人民以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就等於賦予了這些國家的人民去推翻專制君主政體的權利,那是違背現行國際法的。

  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平時多處於凍結狀態,由政府代表人民來行使。正常情況下,政府、國家和人民三者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在政府代表國家行使的主權違背人民的意志時(如中國近代史上的賣國政府出賣國家權益),人民自決權才會發揮作用,如人民通過革命推翻“異變”的賣國政府,重新成立新政府,甚至重新建立國家。在當代的一些君主制國家中,其立國理念是君主主權,而非人民主權。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權是用來防範或對抗國家主權異變的重要力量。但這一功能從目前國際法上體現不出來,因為這是內政。倘若“國際民主”有朝一日在國際法上果真得以確立了,那麼這一功能就體現出來了。事實上,憲政意義上的人民自決權與民主政體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參見王英津著:《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2頁。

  ⑦此處的中央政府是指廣義的中央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本章提及的中央政府均為此義。

  ⑧Hurst Hannum, Self-Determination as a Human Right, in 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 Community, edited by Richard Pierre Claude and Burns H. Weston, 1992 (2nd edition), p.175.

  ⑨[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35頁。

  ⑩國內學者肖君擁等進行了統計,可以查詢到的124部憲法幾乎都規定了人民主權。參見肖君擁等:《人民主權憲法原則簡論》,載《河北大學學報》(哲社版),2003年第1期。

  ⑪主權是最高的權力或權威,每個個體都具有最高的權威等於每個個體都不具有最高的權威。人民主權作為集合概念,必須由一個組織體代表,這個組織體就是國家,人民主權就演變為國家主權。盧梭將國家契約完全還原為一種委託,這樣就巧妙地將人民主權和國家主權融合在了一起。

  ⑫作為人民主權主體的“人民”是一個抽象的集合概念,是一個整體。因此,一般視人民主權為集體權威,儘管它在行使方式上最終要通過個人或團體的方式作出,但從法理上說,最終的主體仍是由個體或團體所組成的人民集合。

  ⑬《胡錦濤就新形勢下發展兩岸關係提出四點意見》,載《人民日報》,2005年3月5日版。

  ⑭台灣“立法院”有權批准ECFA等涉及兩岸關係的事宜,主要因為其為事務性事宜,若屬於兩岸關係的主權層次的問題,則必須由兩岸人民或公權力機關共同決定。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6年5月號,總第2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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