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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
數量特徵:“大法官解釋”數量變化趨勢
據統計,截至2017年4月,台灣地區“司法院”頒佈的“大法官解釋”總數為747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號解釋”的作出時間是1949年1月6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7號解釋”的作出時間是2017年3月17日,從“釋字第1號解釋”到“釋字第747號解釋”總共歷時69年,具體分佈情況如《“大法官解釋”數量趨勢圖》所示,除1950年和1951年兩個年度沒有“大法官解釋”作出外,其他年份均有“大法官解釋”面世,只是數量參差不齊。如圖所示,1949年到1957年,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第一個高峰期;1958年到1986年,“大法官解釋”數量處於低迷期;1987年至今,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第二個高峰期,這個高峰期的峰值是1994年的37個“大法官解釋”,遠大於第一個高峰期的峰值(1953年的17個“大法官解釋”)。1987年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一個重要分界點,1949年至1986年38年間作出的“大法官解釋”數量是211個,而1987年至2017年4月31年間作出的“大法官解釋”數量是536個,佔全部747個“大法官解釋”的比重為71.8%,足見1987年對“大法官解釋”的重要意義。
(見圖2)
因果剖析:“大法官解釋”數量變化原因
觀測“大法官解釋”數量變化趨勢,主要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49年到1957年的小高峰期,第二階段是1958年到1986年的低迷期,第三階段是1987年至今的大高峰期。之所以呈現出這樣的變化趨勢,究其原因主要有三,如下所示:
一是1958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佈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成為“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新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提高了“大法官會議”的表決門檻。1957年,“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6號解釋”,將“監察院”的地位提高至與“國民大會”和“立法院”相當的“國會”地位,因而招致“立法院”的強烈不滿。“立法院”于1958年自行通過立法程序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強加給“大法官會議”,作為後者行使職權的基本規範。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最大的區別在於大幅提高“大法官會議”的表決門檻,其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對“大法官會議”表決門檻的規定是:“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為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對比二者關於“大法官會議”表決的條件,前者對“大法官”形成決議的條件過於苛刻,以至於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期間,“大法官”在“憲法解釋”方面建樹頗少,“釋憲功能”幾乎被凍結。③這是“大法官解釋”數量趨勢從1949年到1957年第一個小高峰期發展到低迷期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是1949年到1987年的台灣地區處於“戒嚴時期”,言論自由在這一時期內受到普遍限制。1949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台灣省政府主席兼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陳誠頒佈《台灣省戒嚴令》,內容為宣告自1949年5月20日零時起在台灣省全境(含台灣本島、澎湖群島及其它附屬島嶼)實施戒嚴,至1987年7月15日由蔣經國“總統”宣佈解嚴為止,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共持續了38年又56天之久。戒嚴令的頒佈對台灣社會發展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在此期間,言論自由受到普遍限制,政府運用相關法令條文對政治上持異議的親共人士或有叛國之實者進行逮捕、軍法審判、關押或處決。1987年,解除戒嚴之後,原本被禁錮和壓抑的社會有了嶄新的活力和自由的氣息。人民群眾從高壓的政治環境中釋放出來,取而代之的是寬鬆的政治環境,促使人民群眾權利意識的高漲,渴望通過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法律途徑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1987年之後,“大法官解釋”數量呈穩步上升趨勢,到1994年達到頂峰。“戒嚴時期”是1949年至1986年38年間“大法官解釋”數量較少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前述1987年是“大法官解釋”數量的重要分界點這一論斷在此得到有力的印證。
三是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施行,取代1958年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相比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擴大了“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範圍,且降低了“大法官會議”通過“解釋憲法”的表決門檻。從前述“大法官解釋”制度沿革中已經明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的範圍,在原來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之外,擴大至“立法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而1995年“釋字第371號解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中與“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二項、第三項是關於聲請“解釋憲法”主體的規定,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對其受理的案件,對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時,可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1號解釋”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的這兩項規定,將聲請“大法官解釋”的主體進一步擴大至各級法院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的“解釋文”中寫到:“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另一方面,“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降低了“大法官會議”通過“解釋憲法”的表決門檻。“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抵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的四分之三出席且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過“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這一門檻相比,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的通過變得容易些。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大法官解釋”的數量迎來第二個高峰期,且在1994年達到峰頂。
結語
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制度至今已經運行六十九年,在這一過程中,台灣地區“司法院”不斷發展和完善“大法官解釋”制度,“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的技術逐漸嫺熟,其“憲法”守護者的身份更加明確。固然“大法官解釋”制度還存在著諸如文本簡短、表意不明、聲請標的窄、可決門檻高、解釋執行難等問題,但這一制度對推進台灣地區法治進程和維護台灣地區人民的基本權利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大法官解釋”豐富的案件類型和解釋方法,一方面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另一方面也為我們研究“大法官解釋”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素材。特別是隨著兩岸民間交往格局日益多元、複雜,“司法院”出台的相關“大法官解釋”成為規範和保障大陸人民在台權益的重要法律規範,且當前兩岸關係發展前景並不明朗,對“大法官解釋”制度展開基礎性研究顯得尤為重要。④
參考文獻
①本文所涉及台灣地區“中華民國憲法”、“司法院組織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等條文規定,參見台灣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2017年4月22日檢索。
②參見周葉中、祝捷:《我國台灣地區“違憲審查制度”改革評析——以“憲法訴訟法草案”為對象》,載《法學評論》2007年第4期。
③同②。
④參見宋靜:《從“區別對待”到比例原則:台灣地區涉大陸人民法律地位“大法官解釋”邏輯路徑研究》,載《台海研究》2017年第1期。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7年6月號,總第23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