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管治權主要指兩個方面,一個是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一個是中央授權特區實行高度自治,而對於高度自治,中央又享有監督權。 基本法第12條便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當中的“直轄”就是全面管治。 基本法第二條亦規定,全國人大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授權也是基本法和特區與中央關係的基本內容。
2014年6月發布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用了5頁多篇幅,列出一系列基本法有關中央對香港特區的權力條款,說明“中央擁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其中很大部分都已經及曾經落實(例如釋法),但另有一些條文是備而不用,在一旦有需要時,可以使用作為“管”的憲法依據,例如可將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發回、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決定權、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可對行政長官發出指令等。
2015年,中聯辦主任張曉明發表題為《正確認識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特點》的講話,指香港不實行“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而是一國兩制之下的一種嶄新的地方政治體制,對應的是單一制國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權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和地方政權。香港享有的高度自治權都是來源於中央的授權;特區政權機構設置及其相互關係的決定權、政治體制發展包括普選制度的最終決定權,都是中央所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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