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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現場(中評社 蘭忠偉攝) |
一是監察範圍過窄。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之前,黨內監督已經實現全覆蓋,而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行政監察對象主要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沒有做到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全覆蓋。在我國,黨管幹部是堅持黨的領導的重要原則。作為執政黨,我們黨不僅管幹部的培養、提拔、使用,還必須對幹部進行教育、管理、監督,必須對違紀違法的幹部作出處理,對黨員幹部和其他公職人員的腐敗行為進行查處。
二是反腐敗力量分散。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之前,黨的紀律檢查機關依照黨章黨規對黨員的違紀行為進行審查,行政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察,檢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處,反腐敗職能既分別行使,又交叉重叠,沒有形成合力。同時,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既行使偵查權,又行使批捕、起訴等權力,缺乏有效監督機制。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組建黨統一領導的反腐敗工作機構即監察委員會,就是將行政監察部門、預防腐敗機構和檢察機關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部門的工作力量整合起來,把反腐敗資源集中起來,把執紀和執法貫通起來,攥指成拳,形成合力。
三是體現專責和集中統一不夠。制定監察法,明確監察委員會的性質、地位,明確“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從而與黨章關於“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是黨內監督專責機關”相呼應,通過國家立法把黨對反腐敗工作集中統一領導的體制機制固定下來,構建黨統一指揮、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把制度優勢轉化為治理效能。
(中評社報道組:林艶 郭至君 蘭忠偉 臧涵;後方支援記者:張心怡 李娜 丁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