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官認為,法庭解讀計劃書相關條文時,須以最能保障航空安全、安檢效率並將對乘客造成的干擾或延誤減至最低為大前提。雖然與訟雙方都無提出“同行同檢”會加強或削弱航班、機場或大眾安全,但規定首檢時“同行同檢”確有助提高安檢效率,因乘客可即時就違禁品提供解釋,又能回答保安人員提問。否則,當保安人員發現行李有問題後,才尋找物主以確認行李內無可疑品,將拖延整個安檢程序。
周官坦言,計劃書第六.二.十段平白地指出所有行李檢查都須在乘客在場下進行,此規定與計劃書同一部分內其他條文所用的語言一致。若條文如答辯方所言只適用於覆檢中,草擬者本應將相關用詞加入條文內。
計劃書第六.二.九段又規定,若保安人員發現乘客表現緊張、傲慢或閃縮,他或暗中藏有違禁品,則保安人員須替乘客作覆檢。周官認為,條文不但清晰指明覆核前必有首檢,更肯定了乘客接受首檢時的表現,是保安人員考慮是否執行覆核的因素,故乘客與手提行李必須在首檢時“同行同檢”。
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一一七——二〇一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