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將《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中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
八、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將《戒毒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
十、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在開展孕前和孕產期保健、產前篩查、產前診斷以及新生兒疾病篩查,傳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導等工作時,應當做好殘疾預防工作,針對遺傳、疾病、藥物等致殘因素,採取相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殘風險,加強臨床早期康復介入,減少殘疾的發生。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防災減災救災等部門在開展交通安全、生產安全、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救災等工作時,應當針對事故、環境污染、災害等致殘因素,採取相應措施,減少殘疾的發生。”
第十三條中的“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