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是僅僅以國際法作為參照,那麼戰爭或內戰是一種事實狀態,也並不以雙方認可與否為前提。參照國際法對於戰爭的界定,“大家都承認,如果採取包括使用武力的單方強制行動的國家在採取行動前先有戰爭宣告,或者這種行動所針對的國家對該行動回答以宣告,認為該行動為戰爭行為,這種行動就構成‘戰爭’。戰爭在本質上是否是雙方行動的問題,不應與是否有必要以及誰有權斷定在一個具體情形下存在有戰爭的問題相混淆。像國際法附以某種後果的任何事實一樣,‘戰爭’這個事實必須由有權的權威予以斷定。衹要客觀的權威尚未確立,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這個事實的存在就由各有關國家來斷定”。而更進一步的是,“戰爭的存在並不決定於反戰爭的存在”〔14〕。參照國際法的邏輯,內戰的存在也並不決定於反對武力的單方主張,台灣政權單方面反對大陸對台動武、“脫內戰化”〔15〕邏輯同樣不能改變兩岸處於內戰延續的狀態。
當前的台灣當局有效管轄台灣地區,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實現相應的有效統治,這常被曲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並不擁有對台灣地區的主權權利,並由此主張內戰已經無法繼續,台灣因此也並不是“叛亂團體”,甚至是主權獨立國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也當然沒有權力單方面決定台灣前途等問題。這一說法違背了基本的國際法和內戰法理,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繼承邏輯當然擁有對於台灣地區的主權權利,但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導致內戰尚未終結而沒有將權利落實為有效統治的權力。但更為值得注意的是,從法理的角度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並不是沒有“實效控制”台灣的,因為“恢復或爭取控制的努力”與“實效控制”是相似的,中央政府不放棄對叛亂者的鎮壓、不放棄對叛亂地區的秩序恢復與“實效控制”台灣地區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凱爾森曾在論述被佔領國的流亡政府對於被佔領國的代表權時認為“恢復控制的努力”與“實效控制”是類似的。“努力恢復對領土的有效控制的要求代替了行使有效控制的要求。這種要求也是實效原則的一種適用”。“流亡政府雖然暫時失去對領土的有效控制但仍被認為是被佔領國的政府,並不意味著,在這種情形下,實效原則完全不適用了,而衹意味著,實效原則所指的不是對領土的控制,而是恢復這種控制的有實效的努力”〔16〕。對於“實效”原則的適用,流亡政府尚且如此,更何況是被承認的並且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完整並追求完全統一的合法政府呢?台灣地區政權有效管轄台灣也並不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真正缺乏法律意義上的“實效控制”,正是因為內戰狀態的存在導致中央政府的“控制”形態有別於一般狀態下的國家,而這種特殊“控制”因內戰法理和邏輯而具有與一般形態的“控制”相同的法律效力。
四、台灣政權:從叛亂團體到交戰團體?
內戰發生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的中央政府與叛亂團體或者是兩個甚至更多敵對團體之間,並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因為“戰爭的一個主要特徵是一國(或一些國家組成的共同體)對另一國(或一些國家組成的共同體)所採取的行動。如果兩方之一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或一些國家組成的共同體,如聯合國),強制行動即使包括使用武力,就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17〕。內戰不適用禁止使用武力原則,一國中央政府享有對反政府武裝的交戰權;內戰中適用作戰規則的標準、範圍及具體措施上與國際性武裝衝突相比有其特殊性〔18〕,而其中的關鍵是要區分其中交戰的某一方是叛亂團體還是交戰團體。
對叛亂團體的承認是在一國發生內亂情況下外國承認該國的叛亂者為叛亂團體的行為,這可能發生在叛亂規模尚未達到相關程度,或是即使達到但因故不被承認為交戰團體時。“在這種和類似情形下,第三國就既不作正式的宣告,也不承認叛亂部隊享有足以對外國國民發生影響的權利,同時則避免把他們當作法律破壞者(衹要他們不妄圖要求對所占領土以外的外國人進行干涉的權利),而把他們看作他們所佔領領土內的事實上的當局,並與他們維持為保護本國國民、保證商業交往及其他有關敵對行為的事項所必要的關係。當發生這種情況時,叛亂者就對第三國取得了叛亂團體的地位〔19〕。”
對叛亂團體的承認行為也會產生相應的國際法效果,即承認國可以在內戰國合法政府的同意下援助其與叛亂團體作戰。“如果一國用其武力援助另一國——這就意味著援助另一國的政府——對未被承認為交戰團體的叛亂者作戰,援助國的強制行動就跟被援助國的強制行動具有同樣的性質。它是內戰中參加了被援助國的合法政府的方面。這是這個國家的內部事務,即它對破壞其法律的反應,也就是它對不合法使用武力的反應。由於一國衹有在得到另一國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時在法律上才能參加另一國的內戰,援助國的強制行動歸根到底也就是被援助國的行動,因為它是被援助國政府所授權的”〔20〕。
而當叛亂者被承認為交戰團體後,就使得內戰具有了戰爭的性質,“衹在國家之間才有戰爭的這項規則有一個例外,即如果在內戰中叛亂者被承認為交戰團體”〔21〕。交戰團體或被視為表面的而非真實的國際人格者,因被視為國際法主體而取得國際地位〔22〕,甚至交戰團體的承認被認為“是與一個共同體作為一個國家的承認較為相似的”,而且“這個實體實際上是與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相似的”〔23〕。叛亂者作為交戰團體的承認在國際法上是重要的,“它是以內戰為前提的。在國際法所決定的某些條件下,這種內戰可以取得國際戰爭的性質”,而條件是:“(一)叛亂者必須有其自己的政府和軍事組織。(二)叛亂者必須是按照戰爭的技術形式進行的,也就是說,其規模必須比小規模的叛變大,而且必須具有戰爭的真正特徵,特別是關於雙方所使用的破壞手段。(三)叛變者政府必須在事實上控制著內在發生國的領土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叛變者所成立的秩序必須對該國領土的某一部分是有實效的。”而叛亂者作為交戰團體的法律承認首先要基於“國際法所一般決定的上述事實是存在的”這一前提,這種承認由叛亂所針對的合法政府作出以及由其他國家政府作出〔24〕。
對交戰團體承認產生兩個最重要效果:(一)在承認國和被承認的交戰團體的關係上,適用關於戰爭行為和中立的國際法規範。一國在承認叛變者為交戰團體後,對叛亂者政府以及叛亂者所針對的合法政府就負有中立國所負的義務;在合法政府承認叛亂者為交戰團體後,參加內戰的個人在落於他方手中時不應予以控訴,尤其是內戰所針對的合法政府不得以叛國、謀殺等罪名將其視為罪犯進行控訴,而他們必須按照國際法規則受到戰俘的待遇。(二)按照發生內戰的國內政權變動的情況,不僅對合法政府而且對叛亂政府都規定有國際責任,前者對叛變者所控制的領土上可能發生的事件免除一切責任,而後者則對這種事件擔負責任〔25〕。
然而,對於台灣政權是叛亂團體還是內戰團體,主要還是看合法政府與其他國家承認與否。因為衹有對叛亂者的交戰團體承認才能為其帶來相對應的國際上的法律地位,“在內戰期間,哪一個自以為政府的個人或哪一群人是政府,可能是有疑問的;在這種情形下,新政府的法律承認是必要的。這種承認,就被承認的政府在對承認的政府的關係上的法律存在而言,是構成性的”〔26〕。從台灣政權的實際情況來看,確實有其自己的政府和軍事組織,兩岸對抗的規模也比小規模的叛變大,並在事實上控制著內在發生國的領土的一部分,而且合法政府也並未能對發生在台灣地區的事件承擔一切責任,這些似乎符合交戰團體的條件,以致於台灣當局甚至被認為具有一定的限於交戰團體的國際地位。然而即便具備了前提要件也不意味著就具有了相應交戰團體的地位和權利,因交戰團體的承認則是應由合法政府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及其他國家作出,而實際上合法政府和其他國家並沒有明示或默示台灣政權是內戰中的交戰團體,或者說作為叛亂團體的身份並沒有被挑戰與改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曾明確將“國民黨政權”、“中華民國”政權定義為叛亂團體,在1979年以前堅持以“解放”的方式來結束叛亂團體的存在,但“所謂叛亂地位的承認並不給予叛亂者以在國際法上的一種法律地位”〔27〕。隨著兩岸關係的緩和,大陸以及台灣方面主張結束敵對狀態,但也沒有跡象表明大陸方面默認台灣方面是交戰團體。而其他國家乃至國際組織也是如此,尤其是聯合國2758號決議在指代台灣當局派駐聯合國的“代表”時,沒有用“台灣政府代表”或“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而是代之以“蔣介石的代表”〔28〕,將其以往在聯合國組織及其所屬機構中的存在界定為“非法佔據”,因此應被“驅逐出去”,同時“恢復”原本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決議背後的法理邏輯就是將1949年以來的所謂“中華民國”定性為叛亂團體。
五、內戰終結:和平統一或武力解決
雖然國際法中繼承和內戰法理沒有具體考慮內戰中被繼承的舊政府、叛亂團體長期存在的特例,但是對相關問題的限制性規定或邊界約束是十分清晰的,即合法政府具有選擇適當方式來完成繼承、終結內戰的權利,對“舊政府”或叛亂團體的採取強制行動是內戰國的合法權利,其他國家不得干涉。即便有觀點認為:“雖然叛亂涉及違反有關國家的法律,但是叛亂政權僅僅企圖推翻本國的政府或者從本國分離出去的事實並沒有違反國際法”〔29〕,但與此同時,國際法也沒有禁止而且承認合法政府鎮壓叛亂的權利,內戰是一種單純的“國內管轄”事項,不適用戰爭的某些國際法規範,這為國際公約所確認。聯合國對“國內管轄”事項確立了不干涉原則,聯合國憲章“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事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7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在頭幾個字裡,憲章禁止聯合國組織干涉‘任何國家’的國內管轄事項,而不限於各會員國。然後,憲章免除各會員國將這種事項所引起的爭端提請依據憲章解決(這可能是指憲章第6章所規定的和平方法解決的義務)”,各會員國並無義務用和平方法解決在本質上屬於爭端當事國一方國內管轄事項所引起的爭端〔30〕。而1949年的四個日內瓦公約雖然一致規定,在公約締約國之一的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的情形下,衝突各方應最低限度適用若干屬於基本性質的人道主義的規定〔31〕,但是公約更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並不影響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而且“遵守公約所規定的原則並不等於合法政府方面承認叛亂團體為交戰團體。因此,雖然合法政府有義務給予投降的叛亂者以人道待遇,但它有權把他們以叛國罪或其他罪名交付審判——當然受著公約所規定的司法保障的限制”〔32〕。
從一般邏輯來看,內戰終結有幾種可能方式:叛亂團體取代中央政府、叛亂團體成功分裂分離、中央政府消滅叛亂團體、中央政府與叛亂團體達成統一安排;原叛亂團體則有幾種可能前途:中央政府、新生國家、消亡、地方單位;中央政府的合法權利包括:以和平或非和平方式消除叛亂、阻遏分裂分離、消滅叛亂團體以及達成政治安排。台灣問題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兩岸仍處於內戰狀態,所謂的“反攻大陸”與“台灣獨立”衹是“癡人說夢”,而中央政府有權選擇以合適的方式終結內戰、以適當的形式安排原叛亂團體,外部勢力無權干涉。中央政府“堅決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絕不容忍國家分裂的歷史悲劇重演”,黨的十九大報告正式提出“我們絕不允許任何人、任何組織、任何政黨、在任何時候、以任何形式、把任何一塊中國領土從中國分裂出去”,而且“完成祖國統一”一直是“三大歷史任務”之一,因此,中國內戰的結局衹能是祖國統一,而完成祖國統一的實質也是內戰的終結。
中國政府解決台灣問題的基本方針是“和平統一、一國兩制”。“和平統一”意味著中央政府優先選擇以和平的方式終結內戰。早在1950年代,中央政府就提出和平統一的主張,1955年5月,周總理提出,中國人民解決台灣問題有兩種可能的方式,即戰爭的方式和和平的方式,中國人民願意在可能的條件下,爭取用和平的方式解決問題〔33〕,而“和平解放台灣”也成為終結內戰的重要選擇。1979年的《告台灣同胞書》則鄭重宣告了中央政府和平解決台灣問題的大政方針,呼籲兩岸就結束軍事對峙狀態進行商談,決定通過政治協商、以“和平統一”方式去終結內戰。而“一國兩制”則確立了和平終結內戰後中央政府與原叛亂團體之間的關係。早在1960年5月,毛澤東主席就提出,台灣衹要回歸祖國,除外交必須統一於中央外,所有軍政大權、人事安排大權均由台灣當局掌握,這可以說是“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的雛形〔34〕。1979年1月,鄧小平提出了“一國兩制”的構想,“衹要台灣回歸祖國,我們尊重那裡的現實和現行制度。”1981年9月,葉劍英委員長正式發表關於大陸和台灣實現和平統一的九條方針政策,提出“國家實現統一後,台灣可作為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並可保留軍隊。中央政府不干預台灣的地方事務。——台灣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同外國的經濟、文化關係不變”。1982年1月,鄧小平就葉劍英的上述談話指出:這實際上就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增加了設立特別行政區的規定,為“一國兩制”的實施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正式被確定為實現祖國統一的最佳路徑和模式,依循內戰法理和邏輯,在實現“和平統一”內戰終結後,兩岸關係模式從以往“合法中央政府—非法叛亂團體”轉變為“合法中央政府—合法特別行政區”,原來非法的“叛亂團體”並未消失,反而是被賦予新的身份、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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