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國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的終極歸宿
“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式的中國區際行政法律衝突是世界罕見的法律現象,加之區際行政法律衝突是一個新興概念,故從系統角度深入研究中國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的文獻在國內外並不多見。因此,本課題具有一定的新穎性。從當前的文獻來看,中國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研究存在諸多缺陷,如調適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的特殊路徑、區際行政司法法律衝突等問題仍未引起學界的普遍重視。鑒於此,未來的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研究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深化。
(一)內地與港澳台行政系統機制
粵港澳三地行政系統缺乏機制聯繫和有效措施,是大灣區建設的重大障礙。若無有效相銜接的行政系統機制,內地與港澳台的行政合作事項將無法得到開展。過去,囿於“一國兩制”的條條框框,內地與港澳的行政合作多流於表面形式,在實際操作中仍具有諸多不足。《規劃綱要》著重提出要“建立行政諮詢體系……擴大大灣區建設中的公眾參與”即是要建立內地與港澳台互利合作的行政系統機制。這是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研究亟需研究的重大方向。
(二)與區際行政法律衝突調適有關的特殊路徑
調適區際法律衝突,主流的觀點是制定統一的、適用於整個中國的區際法律衝突規範。這種進路同樣適用於區際行政法律衝突。傳統的研究範式已經先天地將統一的區際衝突規範套入到民商事法律衝突中,調適衝突的一般路徑必然蘊涵濃厚的民商事法律衝突色彩。那麼,調適區際行政法律衝突這一特殊的衝突類型,應採取何種特殊路徑予以調適?這也是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研究不可避免的方法論問題。
(三)區際行政協議的法律地位亟待確立
目前,區際行政協議業已作為一種調適港澳台與內地行政法律衝突的普遍形式,甚至可以說成一種路徑依賴。然而,學界對區際行政協議的法律效力、糾紛解決機制等制度機制的不健全深感憂慮。在全面依法治國的新形勢下,任何行政行為都要依法而為,區際行政協議亦然。因此,如何定位區際行政協議,發揮其法律效力以助推內地與港澳台的行政合作是一項重大命題。
(四)中國區際法律衝突的頂層法律設計
儘管《規劃綱要》從經濟、社會、文化、生態等各個領域描繪了一幅大灣區建設的盛世藍圖,然而,有關區際法律衝突卻未能成為重點之述,亦即調適區際法律衝突尚未成為一個頂層法律設計的重大命題。是否需要制定統一的實體法或者程序法?例如在大灣區內,是否要制定《粵港澳大灣區基本法》和《區際衝突法》?答案顯然是肯定的。若無頂層法律設計,作為港澳台與內地全面合作的最佳示範區——大灣區亦就失去最為堅實的法律基礎。在經濟、社會、文化、生態等領域充滿法律衝突的條件下,頂層法律設計能夠最大程度地消解不同法律制度間的內在張力,貫通不同法律資源的高速流通之路。制定《粵港澳大灣區基本法》和《區際衝突法》在某種意義而言,是“一國兩制”的再次昇華,是港澳憲制秩序的新構造。
五、結語
大灣區建設是全面推動港澳台與內地互利合作的重大平台與制度起點。中國的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理論研究將迎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階段。特別行政區的具體實踐表明,“一國兩制”理論暗含著從“主權統一”到“國家治理”的功能變遷軌跡。以大灣區建設為平台的新時代下,這種功能變遷更加明顯。從民族復興的中國夢角度而言,以大灣區建設為平台,將港澳台納入國家治理體系是一種頂層設計,旨在更好地提升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過度承認域外效力會產生負面效果,需要通過協議加以解決。這意味著內地與港澳台的互利合作須儘快以統一的區際衝突法進行協調,方能避免各自司法資源的過度耗損。大灣區建設將可為內地與港澳台調適區際行政法律衝突提供經驗借鑒。
註釋:
〔1〕PHILIP J.McConnaughay, Reviving the “Public Law Taboo” in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5, No.2, 1999,pp.255-312.
〔2〕黃進:《論憲法與區際法律衝突》,《法學論壇》2003年第3期。
〔3〕董皞:《論法律衝突》,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26頁。
〔4〕馬懷德、張澤想:《行政衝突規範探討》,《行政法學研究》1993年第2期。
〔5〕沈涓:《區際衝突法的概念》,《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
〔6〕參見楊解君:《行政法學》,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4頁。
〔7〕參見張蕊:《區際行政法律衝突和區域行政法律衝突探究》,《安陽師範學院學報》2009年第6期。
〔8〕參見鄭方輝、邱佛梅:《以法治推進粵港澳大灣區發展》,《中國社會科學報》2017年8月30日第007版。
〔9〕參見潘鵬飛、鄭麗珍:《論公法規範在國際私法中的適用》,《閩江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3期。
〔10〕章晶:《反思衝突法“公法禁忌”原則之突破》,南京大學2012年碩士學位論文。
〔11〕UglješA GrušIć, The Right to Strike versus Fundamental Economic Freedoms in the English Courts, Again: Hiding Behind The “Public Law Taboo”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Vol.9, No.3, 2013, pp.413-430.
〔12〕George A. Bermann.Public Law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34, Extra 1, 1986, pp.157-192.
〔13〕Stanislas De Peuter.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Public Law in Conflict of Laws: An Outlin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Journal,Vol.6,No.1,1990, pp.79-113.
〔14〕李雙元:《國際私法(衝突法篇)》,武汉: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頁。
〔15〕張利民:《經濟行政法的域外效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頁。
〔16〕陳虎:《國際法視角下的中美審計監管衝突》,《甘肅理論學刊》2013年第5期。
〔17〕參見歐陽曦:《粵港澳大灣區建設中的區際海關法律衝突及合作》,《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8年第3期。
〔18〕張玉閣:《粵港澳大灣區要素自由流通的制約及改善——以粵港口岸通關為例》,《港澳研究》2017年第4期。
〔19〕于鈞泓:《大氣污染區域治理法律協調機制價值的法哲學分析》,《理論月刊》2018年第2期。
〔20〕參見謝偉:《粵港澳大灣區環境行政執法協調研究》,《廣東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
〔21〕參見蔡嵐:《粵港澳大灣區大氣污染聯動治理機制研究——制度性集體行動理論的視域》,載《學術研究》2019年第1期。
〔22〕參見王玉明:《粵港澳大灣區環境治理合作的回顧與展望》,《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1期。
〔23〕謝偉:《近十年澳門與內地環境法律制度比較研究》,《公民與法》2010年第1期。
〔24〕黃曉慧:《CEPA 框架下粵港環保合作的趨勢與障礙的法律分析》,《廣東社會科學》2016年第6期。
〔25〕任穎:《粵港澳大灣區環境監察協同治理研究》,《城市觀察》2018年第2期。
〔26〕陳竹華:《證券法域外管轄權的合理限度——以美國法為例的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博士學位論文,179-180頁。
〔27〕高菲:《論美國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適用》,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178-240頁。
〔28〕郭濱輝、成慕傑、劉瑞華、田淑華、彭文華:《粵港澳大灣區經濟一體化中稅收協調的必要性及政策建議》,《商業會計》2018年第20期。
〔29〕盛清才:《粵港澳知識產權執法合作研究》,《探求》2011年第6期。
〔30〕梁玉霞、袁媛:《歐盟統一商標制度對我國內地與港澳知識產權衝突解決的啟示》,《前沿》2012年第21期。
〔31〕尹怡然:《淺談粵港澳大灣區建設中的知識產權定位》,《中國發明與專利》2018年第5期。
〔32〕盧純昕:《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中的知識產權協調機制》,《學術研究》2018年第7期。
〔33〕參見慕亞平主編:《區域經濟一體化中的法律問題研究——以粵港澳大灣區為例》,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7年版,第31-33頁。
〔34〕參見鄒平學、馮澤華:《改革開放四十年廣東在粵港澳法律合作中的實踐創新與歷史使命》,《法治社會》2018年第5期。
〔35〕參見張淑鈿:《粵港澳法律合作二十年:成就與展望》,《法治社會》2018年第4期。
〔36〕張亮、黎東銘:《粵港澳大灣區的立法保障問題》,《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37〕劉寧元:《自我約束的單邊方法和國際協調——以美國反壟斷法域外管轄實踐為視角》,載《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11期。
〔38〕葉海波:《大灣區規劃意在消除“法律割據”》,《明報》2019年03月10日第A29版。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9年10月號,總第26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