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除了上述的四項罪行,其他普通的刑事犯罪及經濟犯罪等,都不在《港區國安法》的範圍內,由香港原來的法律處理。換言之,受此法律影響的人極為有限。
訂明指派法官程序 司法可獨立
在執法方面,該法規定由香港的執法機構負責,警隊將設專門部門處理,中央在港設立的國安公署,主要是監督、指導、協調和支持特區國安部門執行職責。該法訂明中央在十分特殊的情況下,對極嚴重的國安案件有管轄權,而由駐港國安公署執行,不過其在何種情況下執法,法律有明確規定,包括出現“特區政府無法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以及“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等,發生的機會都極小。
至於司法程序,《港區國安法》規定由特首在現任及暫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審理國安罪案,而特首在定出名單前,須徵詢特區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司法機構則有權在此名單中,指派法官在各級法院處理國安案件,可見整個程序都是要保證法官可獨立審理案件,不受干預。
此外,國安案件都會由特區律政司提出檢控,維持現行的檢控原則,就是律政司有權獨立處理,不被其他部門和外界影響。
對於市民的人權自由,《港區國安法》的總則第四條列明,根據《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在維護國安時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言論、新聞、集會等自由,可見該法只是針對極少數人,大多數市民都不會受影響。
整體而言,《港區國安法》在“一國”安全與“兩制”原則之間取得了平衡,“一國兩制”將可在香港回復穩定後,進入新的發展階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