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何從華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職務期間,向金某借款70萬元用於投資購買房產,後金某為感謝何從華為其所在企業提供的幫助,免除了何從華70萬元的債務。“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本案中,何從華雖然與金某關係不錯,但免除70萬元巨額借款絕不是因為“人情”,而是基於何從華利用職務便利,為金某及其丈夫開辦的房產公司在企業發展、政策咨詢、資質評審等方面謀取利益而作出的利益輸送,與職務行為密不可分,其本質仍然是權錢交易,因此應當認定何從華以“債務免除”的形式非法收受金某賄賂70萬元。
4、何從華及其辯護人所提認罪認罰問題,為何不予支持?一審認定的自首情節,為何予以糾正後仍維持原判量刑?
徐惠明:首先,罪責刑相適應是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堅持的原則,司法機關既要考慮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其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罰當其罪。本案原公訴機關提出對何從華適用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偏輕,於開庭前致函原公訴機關建議調整量刑建議,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公訴機關接函後亦認為原量刑建議並不適當,故進行了調整。鑒於上訴人不接受調整後的量刑建議,原公訴機關不再將原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對上訴人不適用認罪認罰作出判決,程序並無不當。
其次,認罪是指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上訴人何從華就免除債務的70萬元是否存在以及“低價購房”、收取“安家費”是否構成犯罪均存在異議,故本案二審時何從華不符合適用認罪認罰的條件,辯護人提出二審對上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判處其刑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