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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賄犯罪認定中的幾個特殊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21-01-27 11:21:57


 

  對於上述情況,有學者認為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理由是,在明知他人收受財物的情況下,本人予以收受,表明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表示願意參與犯罪並付諸實施,行為人的故意符合對共同犯罪故意內容雙重性的要求,即明知其本人參與實施的以及與他人共同實施的受賄行為(包括實行和組織、教唆、幫助行為)會產生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該後果的發生,故對此應以共同受賄犯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欠妥。共同受賄應當建立在共同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的犯意溝通基礎上,僅僅明知他人收受財物並不是認定各行為人具有共同受賄故意的充足條件。行為人雖然知道他人收受了財物,但相互之間沒有犯意溝通,且各自分別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事後又分別收受賄賂。這表明各行為人在實施受賄過程中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並沒有形成一個相互配合的整體,不能認定為已經具有了共同受賄的故意以及實施了共同受賄的行為。上例中的情形,在筆者看來屬於受賄犯罪的同時犯,只是行為人對他人收受賄賂的情況知情而已。

  簡單共同受賄犯罪可按個人實得數額處罰

  原則上講,對於共同受賄犯罪,各共同受賄人均應對受賄總額負責,但實踐中,如果將“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完全絕對化,受賄人一律對共同受賄數額負責,也可能與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矛盾。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2年印發的《關於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認為,“對於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額認定。但在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共同受賄案件中,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並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這一規定雖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釋,但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根據該規定,按照受賄人實際所得數額進行處罰,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行賄人將賄賂款交給一人,但明確是送給多人的賄賂,甚至明確了每個人的數額,收錢人只是根據行賄人要求轉交他人;二是行賄人將多人聚在一起,當面將賄賂款送給每個人;三是行賄人私下將賄賂款分別送給多人。第二,按照個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

  上述規定適用的一個前提是“難以區分主從犯”。如果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能夠區分主從犯,則說明案件有主要作用者,主犯理應對全案的受賄總額負責,相應地,從犯可以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種情況下,也大致能夠實現罪刑相適應的要求,亦不需要對行為人按照實得金額進行處罰。但在難以區分主從犯的情況下,若每個人都對受賄總額負責,實際上讓行為人都承擔了主犯的責任,難以實現罪刑相適應的要求。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上述研究意見,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及相關司法解釋出台之前作出的規定,目的是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對受賄罪原定罪量刑中產生的不合理現象作出的調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該規定過於原則,且隨著受賄犯罪的數額大幅提高後,實踐中不會再出現根據1997年刑法,共同受賄10萬元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實務部門在適用上述規定時更應謹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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