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機構組織形式看,《準則》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銀行保險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從條文內容看,在條款設計上,針對行業特點予以區分,有的條款僅適用於商業銀行,例如,商業銀行股東授信逾期的,應限制其相關股東權利;有的條款僅適用於保險公司,例如,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監管要求設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從監管導向看,《準則》第七條設專門條款規定:監管機構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不同類型及特點,對其公司治理開展差異化監管。下一步,銀保監會還將推動針對不同類型銀行保險機構制定差異化監管的有關細則,進一步提升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水平。
該負責人說,《準則》設置了專門章節規範獨立董事履職及保障機制,並突出強調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專業性要求。例如,已經提名非獨立董事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為保障獨立董事有足夠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職責,明確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時在五家境內外企業擔任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的,不能委托非獨立董事代為出席;對獨立董事在一家銀行保險機構累計任職時間進行了限定,以避免因任職時間過長影響其獨立性。《準則》借鑒國際公司治理良好實踐,創新了獨立董事會議機制,銀行保險機構獨立董事可以推選一名獨立董事,負責召集由獨立董事參加的專門會議,研究履職相關問題。在外部監事相關規則上,《準則》明確了外部監事的定義,並明確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成員中,外部監事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以更好地發揮外部監事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