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和李小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錢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串通投標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獲得政府勞務外包項目,其與李小某打著與B公司合作投資之名行權錢交易之實,獲取分紅行為構成受賄。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錢某的職務行為看,所獲分紅與其利用職務便利具有關聯性
在項目的招標過程中,錢某利用擔任A區區長的職務便利,設置有利於B公司的條件,親自修改招標文件的評分標準,並指使楊某暗箱操作招投標事宜,其目的就是讓B公司中標,以促成其和李小某與B公司的項目合作。可見,沒有錢某的幫忙,B公司難以獲取該項目及收益,所以B公司願意與錢某合作。錢某之所以願意幫忙,也是為了謀求從項目中獲取分紅。本案中,錢某利用職務便利為B公司謀取利益,B公司給予錢某分紅337萬元,該行為具備權錢交易的特征。
二、從合作動因及形式上看,所謂的合作投資是借合法之名掩蓋非法獲利之實
本案中,錢某、李小某和B公司在項目合作上各有分工,錢某幫助B公司中標,李小某中間協調,B公司負責項目運營。項目運營成本(如支付人工費、購買設備、保險等)由B公司承擔,錢某和李小某均不承擔。雖然簽訂有合作協議,但三者的合作並不是正常的、平等的商業合作。因為錢某是以權力獲取對價為目的,而B公司看中的正是錢某手中的權力,加上項目的取得是建立在串通投標的非法手段之上,獲取分紅並非正當的商業合作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