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月20日電/據澎湃新聞報導,經營層對第三人責任(以下簡稱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是本次公司法修訂過程中的熱點問題。尤其是,在《公司法》第1條明確了公司法立法目的之弘揚企業家精神的前提下,相關規範不僅沒有為董事履職增設容錯機制,反而增設了董事對第三人的個人責任,提升了董事的履職風險。正如公司法修訂解讀中所示,強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的措施之一是,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以看出,增設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初衷是,強責任導向提升董事履職的質量,以確保公司利益最大化。然而,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適用過程中,需要與既有債權人保護制度形成體系銜接,因此制度本身能否真正實現“強責任”功能,還需法解釋學的支持。
第一,從制度背後的社會經濟條件,看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功能演變。
當法律文本規定不夠明確時,結合立法背後的社會條件與經濟條件理解制度功能,是消除理解分歧的重要方式。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源自1899年的《日本商法》。當時的日本,公司法內的主流思潮是賦予董事無限責任,以對抗股東有限責任產生的道德風險。如,1881年日本委托德國學者Hermann Roesler制定的商法草案中明確了,公司章程可以約定董事承擔無限責任。此時,董事承擔無限責任的目的不是保護第三人利益,而是通過防止董事的懈怠經營,保障公司利益。
伴隨著時間的流逝,二戰戰敗的日本,受美國為主的國際秩序影響,公司治理結構從股東會中心主義變更為董事會中心主義。這種改變意味著立法上強化董事權限的同時,也必然會導致董事義務與責任的加劇。不僅如此,20世紀50年代的日本,中小型股份公司董事放任經營導致公司普遍經營不善,瀕臨破產,如何從制度上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成為重要的社會問題。日本商法再次啟動修訂董事責任制度,試圖以強化董事責任的方式,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
然而,制度引入之初,僅通過法律規定的解讀既無法理解其含義,也無法界定其責任性質。尤其是,責任性質問題上,1969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決,呈現特別責任(多數派)與侵權責任(少數派)的觀點之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