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劍峰:根據《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對於黨員涉嫌犯罪的,原則上應當開除黨籍。實踐中,具體可分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黨組織對於黨員涉嫌故意犯罪且可能被司法機關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或者可能被單處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或者涉嫌過失犯罪,可能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如果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黨組織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而移送司法機關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法院單處罰金,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的,移送司法機關之前作出的開除黨籍處分決定不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黨組織不需要根據司法機關處理結果作變更。如果受處分黨員認為處分不當的,可以提出申訴。
二是黨組織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具體情節,依照刑法的規定,對黨員因涉嫌過失犯罪,且可能被人民法院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三是黨組織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具體情節,依照刑法規定,對於黨員涉嫌犯罪但情節輕微,可能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或者可能被人民法院單處罰金的,根據具體事實和情節,除了開除黨籍,也可以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等黨紀重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案情確屬疑難、複雜等特殊情況的,也可以先移送司法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