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0月9日電/據中國紀檢監察報報導,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條新增第二款規定,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採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即按照其他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黨員違反國家財經紀律,本質上屬於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對其單列一款予以規定,主要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嚴肅財經紀律的要求,進一步突出了對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懲戒。實踐中,對較為常見的設立和使用“小金庫”違反財經紀律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和適用條規存在不同認識。
有這樣一起案例。2014年7月至2023年6月,A在擔任某國有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期間,安排公司財務人員B採用少計或未開發票截留下屬單位經營性收入和租金收入不入賬等方式設立“小金庫”,共計350餘萬元。其中,用於巧立名目濫發津補貼和福利186萬餘元,公司班子成員違規吃喝、公務接待和外出旅遊等85萬餘元,A還從中報銷個人日常開支2.5萬元,以及先後挪用116萬元用於個人理財。
本案中,對A私設和使用“小金庫”的行為應如何定性處理,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A私設“小金庫”的行為違反工作紀律,使用“小金庫”款項違規吃喝、旅遊、濫發津補貼等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從中報銷個人日常開支2.5萬元,構成貪污違法行為;挪用“小金庫”的錢款進行營利性活動,涉嫌挪用公款罪。對A私設和使用“小金庫”的行為應分別定性,合併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A私設“小金庫”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使用“小金庫”款項的行為根據具體用途進行定性,其中違規吃喝、旅遊、濫發津補貼等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報銷個人費用構成貪污違法行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涉嫌犯罪。對A使用“小金庫”款項的行為應分別定性,合併處理,私設“小金庫”的行為作為情節予以表述,不再單獨評價。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私設“小金庫”行為的定性
設立“小金庫”的行為,根據行為發生時間和新舊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定性有所不同。具體而言,如行為發生或持續到2016年1月1日以前的,依據中央紀委2009年7月印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屬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條規引用2003年《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