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認定斡旋受賄的重要客觀要件。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斡旋受賄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在提出請托事項時,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人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並不存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係,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有較為自由的意志來選擇是否實施該請托事項。但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決定利用自己的職權來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考量的重要原因來自行為人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斡旋受賄中,行為人和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都具有一定的職權或職務影響,雙方均可以利用職務互為對方謀取利益。誠然,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不一定當時就想到有何事需求助於行為人以實現權力互換,但是,行為人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客觀上具有權力的可交換性,在雙方職務級別上,既可以是同級的,也可以是非同級的;在權力交換的時間上,既可以是即時的,也可以是預期的。
本案中,行賄人曾某稱,其之所以找黃某作為溝通司法人員的“掮客”,正是看中黃某公職人員的身份,並積極尋求通過黃某單線聯絡案件承辦法官許某。許某坦言,其考慮到黃某同是市級單位公職人員,以後其本人也可能有事情需要黃某提供幫助,因此才違規提供幫助。由此可見,許某與黃某保持單線聯繫,接受黃某轉請托,為曾某謀取不正當利益,黃某公職人員身份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起到了主要作用,黃某的上述行為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