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上看,基本法所規定香港的憲制秩序中,全國人大是比香港終審法院更高一級的司法機構。人大對基本法的解釋,與基本法有同等法律效力,對法官的判決具有約束性。然而,人大釋法只提供一般性法律解釋指引,不直接裁判任何具體案件。除了釋法提供了明確說法的梁游兩人,法官對劉小麗等其他宣誓存在灰色地帶的議員,宣誓有效性的裁決,仍然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另一方面,對於社會影響重大、最後有機會打到終審法院的案件,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有權決定主審法官。即是說一般情況下,負責處理同類案件的區慶祥法官,有很大機會處理劉小麗等其他覆核案件,但也不排除其他人的可能。而法官本身的政治傾向,之於案件的判決,影響僅次於法律條文。
應該說,本次司法機關的判決,是檢驗其是否意識到“港獨”對本港損害的試金石。司法作為廣義上建制的一部份,有義務承擔維護憲制的責任,而不宜繼續單調地按照“先例”與“權利”思維判決。如果通過人大釋法以及社會輿論,本港司法系統能對既往的“人權法理學”及“普通法傳統”立場進行合理調整,有利於中央和特區司法界建立互信,走入良性循環,共同推動“一國兩制”向前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