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說明,依據《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現行《選罷法》中並無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是採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若當事人刻意隱瞞或是相關機關人員不熟悉法令,未要求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以致就職後必須解除職務及追討溢領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的法律爭議,為避免就職後再解職之法律爭議,因此盼能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7條之規定,增訂“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網友紛紛表示“但“憲法”規定大陸地區不是外國”、“覺得家人有綠卡的也不行”、“兒子女兒有外國籍的不能選“總統”、“憲法”上中國大陸人又不是外國人”、“這樣會不會打到自己黨內的美國籍?”、“美國籍也不行”、“蕭美琴勒”、“還是雙標愛台美國籍可以”、“加一條有外藉子女的不得任職“總統”、“原來要幹掉2028的賴清德用這條就行了”、“加入直系血親我就支持”、“一等親內不能擔要職比較實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