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來,中國根據包括《公約》在內的國際法主張並享有南海海洋權利,從未放棄任何長期確立的歷史性權利。中國的歷史性權利與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權利可以共存。仲裁庭以《公約》取代了所有與《公約》條款不完全相符的歷史性權利為由,否定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主張,是過於簡單化的錯誤做法。
(二)仲裁庭錯誤地否定南沙群島的整體性
仲裁庭以《公約》僅規定群島國制度、未對大陸國家的遠海群島作出特別規定為由,否定中國以南沙群島整體主張海洋權利。
仲裁庭這一邏輯存在嚴重錯誤。將群島作為整體主張海洋權利,是習慣國際法上久已確立的規則。一般意義上的“群島”可分為三大類:一是沿海國的近海群島,二是大陸國家的遠海群島,三是洋中群島。《公約》第46條對“群島”的定義本身就體現了一般意義上的“群島”概念。《公約》生效後,沿海國的近海群島的整體性及相關權利被第7條(直線基線)吸收,洋中群島的整體性及相關權利被第四部分(群島國制度)吸收。《公約》未對大陸國家遠海群島的整體性及相關權利作出規定,但從締約歷史看,這並不意味著《公約》否定了大陸國家遠海群島制度,而是將其作為《公約》未決事項,繼續由相關習慣國際法規則調整。
事實上,目前世界上擁有遠海群島的約20個大陸國家中,有17個以其遠海群島整體主張海洋權益。相關實踐貫穿《公約》前後,體現高度的普遍性和一致性,得到國際社會其他絕大多數成員的默許和接受,積累了充分的國家實踐和法律確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些都是“利益特別受影響”的擁有遠海群島的大陸國家,其實踐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與認定習慣國際法最為相關,有關實踐足以證明大陸國家遠海群島的習慣國際法早已確立並在延續和發展之中。
南沙群島構成地理、經濟和政治上的實體,滿足《公約》對“群島”的定義。歷史上,中國人民和歷屆中國政府也將南沙群島視為整體,得到國際社會特別是周邊國家的承認。例如,1958年,中國依據國際法作出《關於領海的聲明》規定採用直線基線方法劃定領海,適用於中國的一切領土,包括南沙群島。時任越南政府總理範文同照會中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鄭重表示越南政府承認和贊同中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尊重這項決定。1992年《領海及毗連區法》對以南沙群島整體主張海洋權利作出了進一步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