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刑法對於詐欺行為的規範處罰
台灣刑法有關加重詐欺罪的立法,也是因應詐欺集團不法行為態樣,而於2014年6月18日增修公布,刑度也較一般詐欺罪行提升。刑度的考量除了考慮法益侵害外,同時也給予法官視案情情節給予量刑的裁量權限,來追求罪刑相當。
台灣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規定,針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等等電子傳播工具對公眾散步等行為,係涉犯刑度為一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既然台灣刑法有規範,也可以對這些犯罪分子處罰,那為何還有司法追訴的問題呢?
這就是台灣司法單位追訴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尤其是詐欺大陸人民案件的困境。
台灣檢察官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警察機關僅是檢察官的輔助機關,因此,台灣地區的警察機關接獲大陸地區的公安機關轉知的訊息,報告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啟動偵查,當涉嫌人回到台灣將會遭到員警的調查,進而由檢察官訊問,至於這些涉嫌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將視大陸地區的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資料佐斷,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是很難指控涉嫌人罪行,至於將涉嫌人羈押,決定權在法官,而不在檢察官,同樣的,也面臨到證據的多寡!
所以,如果被害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的指控筆錄、遭受詐騙損失的文件資料,大陸公安機關能否提供給台灣司法單位?而這些證據能否經過台灣刑事訴訟嚴格調查證據程序的檢驗?如果不能,則台灣司法單位在證據欠缺的情形下,無法指控或指控後為無罪判決,是可以預見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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