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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管再起?管中閔律師團:錯誤彈劾令人遺憾
http://www.CRNTT.com   2019-01-16 10:25:42


台大校長管中閔。(中評社 資料照)
  中評社台北1月16日電/針對“監察院”彈劾台灣大學校長管中閔,管義務律師團昨晚發布聲明表示,管中閔與雜誌社無定期供稱契約關係,稿費作為認定兼職依據於法無據,且投稿屬言論自由,“彈管案以法無依據之理由提出錯誤彈劾,令人遺憾。”

  根據台媒報道,中國國民黨“立委”及台北商業大學校長張瑞雄都認為引用法規錯誤,“牛頭不對馬嘴”。

  北商校長張瑞雄指出,“銓敘部”75.9.5.(七五)台銓華參字46252號函,依大法官會議1952年11月22日第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編輯人、發行人等,報社專欄撰稿,倘不涉職務事務,無禁止規定。另根據“司法院”32.4.28.院字第2508號函,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雜誌刊物,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謂經營商業。

  藍委林奕華則指出,根據“銓敘部”解釋函,專欄寫稿未違法,“監院”疑引用2010年針對電視節目主持相關函釋,是牛頭不對馬嘴;藍委陳學聖說,管每篇稿費都依法申報並未隱匿,顯然“監院”沒採信管講話,希望未來公懲會複查時查明。

  管義務律師團15日晚間發表聲明,也提及張瑞雄所言相關法規,並稱管任公職前後投稿,並非都獲採用,更從未擔任或兼任報刊雜誌任何職務,亦無定期供稿契約關係。

  律師團指出,第一,管中閔校長先前在擔任政府公職(包括“行政院政務委員”、“經建會主委”、國家發展委員會主委)以前,即曾應報刊雜誌之邀請,就國內外社會情勢之評論而投稿,於擔任政府公職後,仍繼續少部分投稿,但並非所投稿件均獲採用。更從未擔任或兼任報刊雜誌之任何職務,與報刊雜誌間亦無定期供稿之契約關係。

  第二,根據詮敘部1986年9月5日(七五)台詮華参字第46252號函: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952年11月22日第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至於報社特邀專欄供稿,倘不涉職務上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為專欄供稿,“銓敘部”早已表明為法所不禁,如今“監察院”以在專欄投稿取得稿費作為認定兼職之依據,顯然於法無據。

  第三、依據“司法院”1943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本條第1項所謂經營商業”。據此,於報刊雜誌投稿並非從事業務行為,屬於言論自由範圍,法律從未加以禁止。

  第四,實則,“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發表著作或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恰屬最典型核心之言論自由範疇,此“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因著書論述或撰文投稿的次數、收受稿費與否或是否以其名義為之而異其保障。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等解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亦即,對人民“憲法”上權利之限制必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訂定,或經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之始可(此時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尚須有具體明確的授權依據始可)。而“我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顯無禁止或限制公務員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之言論自由,更沒有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訂定限制撰文投稿的言論自由。

  第五,“監察院”王建煊前院長擔任公職長達數十年,著作等身,各報社論出自其手者不知凡幾,從未聞有何不妥。知識份子在報刊為文傳遞理念,分析社會局勢,此種文化性、知識性、學術性之活動應予禁止或應予鼓勵,相信社會自有公斷。

  第六,“監察院”對管中閔校長以法無依據之理由提出錯誤彈劾,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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