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台北11月15日電/扁家四大弊案“最高法院”宣判結果,形同反駁了台北地院周占春合議庭在二次金改弊案所持“總統職權”、“總統職務上行為”的見解,總算將法院的是非判斷標準,拉回至正確法理及多數國民法律感情認同的正軌。
聯合報社論指出,周占春在其判決中花費巨大篇幅,論定“總統”職權僅限“憲法”本文和增修條文列舉的十六項權力;並且說,多數學者及大法官解釋,也都認為現今政治現實是“總統”侵越了行政權。他從而據此認定,二次金改既非“總統”法定職權,陳水扁介入,是越權行為,亦即非職務上行為,收錢即不可論以受賄。
這種見解其實是將憲政學理上有關行政權力歸屬的爭議,錯用到刑事法律規範公職人員行為的領域,遂生“總統”貪污無罪”的謬誤結論。簡單地說,“總統”該不該介入行政權的領域是一回事(憲政爭議);“總統”在已然侵越行政權的既成事實下,有無藉此犯罪,則是另一回事(刑事判斷)。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這次公布的判決理由,乃回歸到刑事判斷的領域,直接了當地宣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幾個判斷點,如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等等,恰是破除了周占春以刑事審判思維和憲政學理爭議相混淆的迷霧。換言之,依“最高法院”的判斷標準,“總統”職務範圍在實質上能給予二次金改影響,並且藉此收賄,那就是貪污。不可能在確定有此事實下,竟得出“總統”貪污無罪的結論。
“最高法院”判決另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改以重判李界木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不得緩刑。扁家四大弊案部分,二審雖仍判有罪,卻無端大減刑度,其中尤以李界木為最。其在龍潭購地案中,扮演軍師角色,提供其經管過科學園區的實際經驗,擬定圖利的辦法,以利廠商倒債給“國家”、扁珍藉機貪污;其為虎作倀的惡行,對照早年其“民主學者”的形象,實無給予同情的理由,而二審判決竟予緩刑。當時本報即指出,這等於是法官放水,甚為不當。
如今“最高法院”說,“原判決並未認定李界木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原判決之記載亦無顯可憫恕之事實,卻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以原判決等於無端減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於是就這部分自為判決,重判李界木且使其必須入監服刑。
“國務機要費案”發回更審的發展亦值注意。雖然“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只能在二審認定的事實上作判決;但在“國務機要費”發回更審的理由中,除了談及適用法律外,還特別提到了“影響事實認定”,顯然是對原判決就許多扁家不當開支擴大解釋均與“總統”公務有關不加追究、且漠視“南線專案”等造假行為,無法認同。由於“國務機要費案”涉及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重可判無期徒刑;而原判決是在大量排除侵占金額後,才判較輕刑度;未來更審重加論定的結果,若事實認定翻轉,數額變得龐大,則扁珍的刑度即不無再加重的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