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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個中國”的前提和基礎上,兩岸和談不設禁區。 |
中評社╱題:適用於台灣問題的“一國兩制”含義的精準闡釋問題 作者:宋傑(杭州),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浙江工商大學台灣研究院執行院長;鄭和英(杭州),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博士研究生
【摘要】“一國兩制”是大陸為了解決台灣問題而提出的主張,體現了大陸的善意和對台灣問題的重視。台灣方面對此主張卻一直在加以曲解和污名。為了精確解釋和宣傳我們的對台主張,爭取民心,有必要精準闡釋“一國兩制”的含義。而在精準闡釋其含義方面,國際法院相關實踐是有啓示意義的。“一國兩制”中的“一國”是指,大陸和台灣都屬於一個中國,在台灣屬於中國的前提和基礎上,適用於台灣的制度,完全可以不同於適用於大陸的制度。在“一個中國”的前提和基礎上,基於兩岸和平統一的目的,兩岸和談不設禁區。
“一國兩制”的提出,正如很多學者曾經指出的,首先是針對台灣問題而提出來的。〔1〕但其首次具體適用,則是解決香港問題。“一國兩制”從毛澤東他們這一代領導人開始提出,經過鄧小平、江澤民、胡錦濤這幾代領導人的不斷發展,再到習近平總書記“‘一國兩制’台灣方案”的新近提出,〔2〕“一國兩制”一直在不斷發展和完善過程之中。而此種發展與完善,既體現了大陸對解決台灣問題的高度重視和決心,也體現了大陸持續釋放的善意。可惜的是,對於大陸所釋放的此種善意,台灣方面卻一直在曲解和污名。
從過去這麼多年的實際表現來看,台灣方面對於“一國兩制”的曲解和污名,主要體現在:“一國兩制”目的在於“吞并台灣”,將台灣“香港化”。〔3〕例如,曾任台灣地區領導人的陳水扁就宣稱,所謂的一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制就是要讓台灣香港化、地方化、特區化,就是要讓“中華民國”在地球上消滅、吞并台灣,變成第二個香港。為了“國格”和“尊嚴”,不能接受“一個中國”原則和“九二共識”;〔4〕“一國兩制”充分體現了大陸的不民主,認為此方案既歧視“國民政府”,又歧視台灣民衆,同時還歧視大陸民衆,這樣的方案本身是不道德的;〔5〕香港出現問題證明“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失敗,既然其在香港都失敗了,更遑論其適用於台灣了。〔6〕
當然,“一國兩制”在台灣被曲解和污名,主要原因在於台灣當局敵視大陸,對大陸提出的任何關於兩岸統一的方案,都會有意加以曲解和污名。而污名和曲解的人,則主要有兩類:一類是無知者,一類是有政治目的的政客。〔7〕儘管如此,其被曲解,也與我們對“一國兩制”的宣傳和研究有一定的關係。〔8〕例如,適用於台灣問題的“一國兩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於適用於香港和澳門問題的“一國兩制”的。對於二者的此種區別,就需要在對台工作中加以精準闡釋,消除誤會,從而有利於提高對台宣傳的有效性和針對性。所以,對台方略要有效,要發揮作用,除了要有針對性,能高度適合台灣問題的特殊性,精準有效的宣傳同樣重要,甚至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之效。由於“一國兩制”是針對解決台灣問題而設計的最重要方案,對其的精準闡釋無疑就特別重要。而要做到闡釋“精準”,可能就需要注意如下兩點:(1)闡釋既需要注意一致性和連貫性,又要注意其相應發展,既要將有關“一國兩制”規定的不同文件結合在一起,作為一個整體加以解讀,通過解讀,確保不同文件最基本含義的一致性和統一性,又要注意不同階段的細微變化,以及此種變化所體現的內涵,同時,還要確保相應變化不能偏離其最基本的含義;(2)闡釋不僅需要重視國內文件的統一性,同時還需要適度考慮國際立場,尤其是相關國際組織的立場與實踐,唯有如此,相關闡釋才更全面,更具有說服力和權威性。
基於此,本文聚焦於“一國兩制”精準闡釋問題,從兩個角度展開討論:第一個角度是“一國兩制”的歷史演進角度,第二個角度是國際法院的角度。
一、“一國兩制”的演變及其含義的闡釋與發展
“一國兩制”從醞釀提出到成形,再到不斷發展,先後經歷了毛澤東、鄧小平、江澤民、胡錦濤、習近平等領導人,其中,毛澤東時期是初步醞釀時期,鄧小平時期則是正式提出時期;江澤民、胡錦濤在此基礎上又進一步完善了;習近平總書記則在此前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了“一國兩制”理論,豐富和擴展了其內涵。在這個過程中,“一國兩制”既維持著核心內容不變,同時其內涵也在不斷豐富和發展。
(一)毛澤東:初步醞釀時期
台灣問題最初是準備通過使用武力的方式加以解決的。但朝鮮戰爭使得使用此方式面臨重大困難。在此背景下,毛澤東形成了關於解決台灣問題的“一綱四目”。〔9〕“一綱”即指台灣必須統一於中國,“四目”則指:⑴台灣統一於中國後,除外交必須統一於中央外,台灣之軍政大權,人事安排等委於蔣介石;⑵台灣所有的軍隊及經濟建設一切費用不足之數,悉由中央政府撥付;⑶台灣的社會改革可以從緩,必俟條件成熟并尊重蔣的意見,協商決定後進行;⑷雙方互不派特務,不做破壞對方團結之舉。
(二)鄧小平:正式提出“一國兩制”
1979年12月,在會見日本首相大平正芳的時候,鄧小平提出了台灣問題的“三不變”原則,即台灣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台灣與外國的民間關係不變,包括外國在台的投資、民間交往照舊。而且,台灣“可以擁有自己的自衛力量,軍事力量。條件衹有一個,那就是,台灣作為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作為中國的一個地方政府,擁有充分的自治權”。〔10〕
1981年9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葉劍英發表了對台的“九條方針”。〔11〕1982年元旦,鄧小平將這九條概括為“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并解釋稱:這一方針,就是“在國家實現統一的大前提下,國家主體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台灣實行資本主義制度”。〔12〕隨後,以此為基礎,鄧小平提出了解決台灣問題的“六條辦法”,簡稱“鄧六條”,即:台灣可有自己的獨立性,可以實行同大陸不同的制度;司法獨立,終審權不須到北京;台灣還可有自己的軍隊,衹是不能構成對大陸的威脅;大陸不派人駐台,不僅軍隊不去,行政人員也不去;台灣的黨政軍系統都由台灣自己來管轄;中央政府還要給台灣留出名額。〔13〕
(三)江澤民:“江八點”
1995年1月30日,江澤民發表了題為《為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完成而繼續奮鬥》的講話,就兩岸關係、推動祖國和平統一進程提出了八項主張即“江八點”,主要內容為:⑴實現和平統一的基礎和前提是堅持一個中國原則;⑵海峽兩岸和平統一談判可以分步驟進行;⑶努力實現和平統一,但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⑷面向21世紀,大力發展兩岸經濟交流與合作;⑸兩岸同胞要共同繼承和發揚中華文化的優秀傳統;⑹進一步寄希望於台灣同胞;⑺歡迎台灣各黨派、各界人士同我們交換有關兩岸關係與和平統一的意見;⑻雙方領導人以適當身份互訪。〔14〕
(四)胡錦濤:“胡四點”
2005年3月4日,胡錦濤發表了新的對台工作的四點“絕不”即“胡四點”,具體內容為:第一,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絕不動搖;第二,爭取和平統一的努力絕不放棄;第三,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絕不改變;第四,反對台獨活動絕不妥協。〔15〕
(五)習近平:“五點主張”
2019年1月2日,在《告台灣同胞書》發表40周年紀念會上,習近平總書記提出了新時代對台工作的“五點主張”:第一點主張:“攜手推動民族復興,實現和平統一目標”;第二點主張:“探索‘兩制’台灣方案,豐富和平統一實踐”;第三點主張:“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維護和平統一前景”;第四點主張:“深化兩岸融合發展,夯實和平統一基礎”;第五點主張:“實現同胞心靈契合,增進和平統一認同”。〔16〕
(六)“一國兩制”在不同時期的共性、發展與問題
“一國兩制”作為最初解決台灣問題的構想,在有關香港問題的談判中被提出來後,被參與談判的時任英國首相撒切爾夫人評價為“一個天才的創造,令人神往的構想”。〔17〕而從不同時期領導人有關“一國兩制”適用於台灣問題的主張來看,其共性即在於:都是為了實現祖國統一;都是以和平統一為主;台灣享有高度的自主權。
與此同時,隨著時代的不同,台灣問題本身也在變化。隨著這種變化,“一國兩制”也在“與時俱進”,進行著相應調整:隨著台灣“主體”意識出現,台灣“國際空間問題”也隨著提出,在此背景下,自江澤民總書記起,“一國兩制”就與反“台獨”問題始終緊密結合在一起。也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才有胡錦濤總書記提出的四個“絕不”,以及習近平總書記“五點主張”中的“深化兩岸融合發展”以及“實現同胞心靈契合”主張。同樣因為此原因,台灣自主權的內容在最初的表述中是重點,非常具體和細緻,但到了重點反“台獨”時期,有關其自主權的表述就逐漸含糊,不再具化,甚至不再單獨提出來。
儘管如此,在不同時期,有一個問題卻基本沒有正面澄清:“一國兩制”提出的目的確實是為了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統一,但是,“一國”的含義為何?無論是鄧小平同志有關“一國兩制”的闡述還是“江八點”、“胡四點”、習近平總書記“五點主張”,都沒有對“一個中國”的含義進行展開和闡釋,相反,一般都是強調其重要性和意義。例如,在習近平總書記的“五點主張”中,“一個中國”原則被定性為是“兩岸關係的政治基礎”,對於其具體含義,則并沒有進一步展開和揭示。由此而帶來的問題就是:適用於台灣問題的“一國兩制”是否與適用於香港、澳門問題的“一國兩制”有所不同?如果是,差異處為何?適用於台灣問題的“一國兩制”同“九二共識”之間的關係為何?“九二共識”對於界定“一國兩制”中“一國”的含義,是否有所啓示?要回答這些問題,我們不妨先看看國際法院有關台灣身份的相關司法實踐,或許能尋找到一些啓示。
二、國際法院相關實踐對“一國兩制”含義闡釋的啓示
國際法院并沒有關於台灣身份與地位的正式確切立場。其立場,主要體現在一個看上去似乎“微不足道”的腳注上。然而,如果認為國際法院的此腳注是隨意或無心之舉,那就大錯特錯了。在很大程度上,此腳注所體現出來的國際法院有關台灣身份與地位的認知極具啓發意義,特別值得我們重視。
國際法院有關台灣的相關腳注,出現在國際法院網站上有關三項在我們看來屬於“舊條約”的效力的注釋中。在國際法院網站上,國際法院羅列了其基於條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的規定而擁有管轄權的所有現行有效的條約,這些條約目前大約300項。在所有這些“現行有效”的條約中,有三項與中國有關的條約值得我們注意,它們分別是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1947年中菲《友好條約》和1948年中美《經濟合作協定》。國際法院認為,這三項條約屬於依然有效的條約。根據這些條約爭端解決條款的規定,〔18〕對於與這三項條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國際法院擁有管轄權。
對於這三項條約中的“中國”,國際法院腳注的英文原文是:All entries recorded throughout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China refer to actions taken by the authorities representing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at the time of those actions, and are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XXVI) of 25 October 1971。〔19〕這句話翻譯之後的意思是:國際法院本部分所記錄的與中國有關的所有條目,都是指當時在作出這些行為時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當局所采取的行動,并應參照聯合國大會於1971年10月25日所通過的第2758號決議來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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