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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蔻誹謗馬英九被判有罪,她在臉書上說要聲請“釋憲”。(照片:周玉蔻臉書) |
中評社台北4月11日電/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馬英九控告資深媒體人周玉蔻涉加重誹謗罪的上訴案,今天改判周玉蔻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全案定讞。周玉蔻下午在其臉書上發文表示,陳筱佩審判長今天的判決,形同謀殺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文,根本違憲,她本人將提出聲請“釋憲”,絕不退縮。
在得知判決結果後,周玉蔻在臉書上連發數則訊息,從批評該案審判長陳筱佩是司法政治獵殺的女巫。之後又問說,“已經有人要替我辦坐監惜別會了。要不要接受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是2000年7月7日發布,為解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指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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