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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委會主委王郁琦(左)、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中)。(中評社 王宗銘攝) |
中評社台北4月3日電(記者 王宗銘)台灣“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今天上午主持“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陸委會提出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在院會後記者會轉述,江宜樺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外界簡稱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結合了“四階段對外溝通諮詢機制”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兼顧社會大眾知的權利與協商機制的正常運作,並具體回應各界對於兩岸協議監督法制化的訴求。江院長責成陸委會與各相關機關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爭取支持。
江宜樺說,各部會未來與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簽署雙邊協議時,因為有協議的存在及監督機制的流程,因此各機關洽簽任何雙邊的協議或協定時,務必非常謹慎,要能顧慮到此協議一旦與對方國簽署後,經“立法院”備查或審議的階段,能獲得“國會”支持。
陸委會表示,自2008年6月兩岸恢復制度化協商以來,已簽署21項協議,各項協議內容與民眾權益福祉息息相關。歷次兩岸協商以來,在協議簽署前後,均向“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說明,於協議簽署前也均有嚴謹的“國家安全”評估。
陸委會表示,現考量社會大眾對於兩岸協議監督及有無影響“國家安全”的高度關注,有必要透過更公開透明的程序,以利“國會”與社會各界檢視、瞭解協商過程及內容,因此擬具“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兩岸協議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草案第4條)
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與“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溝通、諮詢之程序。(草案第 6條及第7條)
三、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項目及審查結果之處理方式。(草案第9條至第11條)
四、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人員之保密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草案第13條)
五、兩岸協議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之程序。(草案第14條至第16條)
六、兩岸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17條)
七、兩岸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始生效力。(草案第18條)
八、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兩岸協議與法律之關係。(草案第20條)
九、兩岸協議生效後,應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草案第23條)
十、兩岸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 之一部或全部。(草案第24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