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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資源廣袤,引起鄰國環伺。 |
中評社╱題:“南海之爭:國際法與中國如何護衛自己權益” 作者:熊玠(美國),紐約大學在職終身教授
導言
古語曰:“匹夫無罪;懷寶其罪”。南海對中國而言,就是這樣一顆寶,引起了鄰國的環伺,故而它們想盡種種辦法試圖將之瓜分;並且片面動用國際法來質疑與否定中國對南海主權之法理依據。所以如何妥為援用相關國際法以護衛中國對南海的權益,是一門很富挑戰性的課題,亦是刻不容緩的當務之急。
南海富饒之資源
知己知彼,我們須要掌握南海的幅員以及資源廣袤的底細,才能知曉為何除了鄰國以外還有那麼多國家對之垂涎。簡言之,南海整個海域面積佔350萬平方公里。周邊國家夥同西方石油公司,在南海大開千餘口油井;強奪南海油氣田資源。其5,000萬噸石油總年產量,甚至超過中國大慶油田4,000萬噸的年產量。難怪招來鄰國環伺與境外(西方)國家之覬覦與垂涎。
譬如,菲律賓早已將中國的南海改名為菲律賓的“東海”。據《菲律賓商報》早前報導,菲律賓政府批准英公司Forum Energy與其合作夥伴,勘察南沙禮樂灘(Reed Bank)上 的石油與天然氣資源。經中國抗議後,菲律賓竟出將中國告到海洋法仲裁法庭的下策。
南海與中國之歷史淵源
中國對於南海主權之主張,最早可追朔至漢朝(公元前201-公元後220)。班固的《漢書地理志》已有漢武帝派遣使臣從南海航行海外各國的記載。漢武帝元封元年(公元前110年)在海南設置珠崖﹑詹耳兩郡,開始管理南海疆域。南宋周去非著《嶺南代答》(1178年)中,對南海諸島也有詳細記載。 明代鄭和七下西洋繪《鄭和航海圖》,後載入茅元儀《武備志》,標出了諸島群的名稱和位置。公元1512年《廣東通志》已明確定西沙﹑南沙群島為中國海防區域。1830 年代的《海防輯要》一書,將西沙群島諸島嶼列為中國的海防要地。所以,中國認為南海是中國“歷史水域”,其原因乃在此。
但時至今日,“歷史水域”的觀念,已不被大多數國家接受。而1982年出台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簡稱“公約”)中,對“歷史水域”(historical waters)並無任何規定(但也並未否定)。雖兩處提及“歷史權利”也僅輕輕帶過而已。由於中國有較長的歷史,所以習慣於重復說“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域”,卻疏於提供強有力而無法為人擊破的法理論證與依據。因此,等到菲律賓將它與中國的南海糾紛告到仲裁法庭時,由於菲律賓有超級國際法專家掌門與運作,中方難免脫離不了吃啞巴虧的下場。
以下,我想趁機將國際法如何可用作支持中國“歷史水域”主張的論點,稍作介紹,然後再談中國因未能發揮國際法有利於我的各點而吃了大虧的種種,以及是否有補救之道,用以喚起大家注意。
“歷史水域”在習慣國際法上的地位
“歷史水域”的觀念,雖然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找不到相關規定,但該公約在序言中明文告誡,凡是在其條文中沒有規定的問題(包括“歷史水域”)一仍“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即習慣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現在我們要看看一般國際法(即習慣國際法)對“歷史水域”是如何交代。
所謂習慣國際法,主要是呈現在案例法之中。案例法不如條約法那樣顯而易見。可是它的涵蓋大於條約法。更重要的是:條約法仍以習慣法為最終基礎。對於只注意條約法的人,這是非常難以捉摸的學問。我只希望據一己所知提出兩點,作為參考。
第一點,習慣國際法對於“歷史水域”有它具體的看法。譬如在挪威對英國的漁業(Fisheries,1951)一案中,“國際法院”(ICJ)對於挪威主張的“歷史水域”未加否定;而且拒絕接受英國認為它是違反國際法的觀點。在1982年(突尼西亞對利比亞)的大陸架糾紛一案中,“國際法院”(ICJ)也曾對“歷史水域”問題表態。它說:“一般國際法(意即習慣國際法)僅對具體的‘歷史水域’(或‘歷史海灣’)個別加以認正;不過它並無一個籠統的法理規範系統(a singular regime)”。而曾任國際法院法官的英藉Sir Gerald Fitzmaurice在他的一本書中,對“歷史水域”有更為仔細的闡述。他認為一個海岸國在其面對海洋的某些權益,如果不能以其他辦法來認證,可以用“歷史權益”來作其依據。這個觀點,也已得到聯合國的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的關注。在該委員會(1962)的年鑒 中即載有一個文件(A/CN.4/143),名叫:“歷史水域的法律系統概覽”。這個文件是對聯合國大會對該題目討論結果的一個報告。內中認為“歷史水域”是基於多少年歷史的擁有而來;但要建立如此的權益必須有“嚴格”的歷史依據。我在前面說到中國對南海主權之聲索可以追溯至漢朝班固的《漢書地理志》;再延綿至1830年代的《海防輯要》之記載等等,應當是非常符合這“嚴格”歷史基礎的要求了。這裡,我希望順便指出,除了中國以外,世界上也有其他國家主張自己擁有“歷史水域”(或“歷史海灣”)。譬如俄羅斯、挪威、利比亞、加拿大、東加等國就是。
第二,習慣國際法中有一個“跨時間法”的原理(inter-temporal law doctrine)。這一點,很少人覺察。因為它是基於案例法。譬如“常設仲裁法庭”(PCA) 在帕爾不瑪斯島嶼(The Island of Palmas,美國對荷蘭, 1928)一案例中,曾就此點加以闡釋,意即如果一個權益是建立於以前某個世紀的法律基礎, 那麼它的合法性,即當用那個世紀(或時期)的國際法來衡量;不可用若干時間後的現今國際法來加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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