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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季商:《復籍執照》(圖一)。 |
中評社北京2月14日電(作者 汪毅夫)1895年三月二十三日(4.17),清廷被迫簽訂了割地賠款、喪權辱國的《馬關條約》。
1895年四月十四日(5.8.),《馬關條約》“換約生效”。
日據台灣當局將1897年5月8日作為“台民去就”的最後期限,愈期仍留在台灣的人民即被視為日本的“新領地人民”,質言之,即被動地取得日本國籍、被動地喪失中國國籍。
日本《有關台灣住民之國民身份令》(1896)第2條稱:“至明治三十年五月八日以前未離開台灣總督府管轄區域以外之台灣住民,根據《馬關條約》第五條第一項,為日本國臣民。但遭到台灣總督府否認者不在此限。”
始用“中國國籍”一詞的中國法律是1909年3月28日頒布的《大清國籍條例》,其第一章第一條有“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之語。然而,據《清聖祖實錄》,1703年規定商船出洋、華僑出國必須“一一查驗”、“然後給照”。在我看來,中國商船和僑民持有的官頒證照就是“中國國籍”的證明。
台灣人民喪失中國國籍的痛苦一直到194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才告結束。1946年1月12日,國民政府發布《恢復台灣同胞國籍令》,令稱:“查台灣人民,原系我國國民,受敵人侵略,致喪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之人民,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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