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英案在最高法院死刑複核期間引發新一輪輿論關注,甚至連主流媒體都介入報道和討論。透過近年來經濟領域中出現的種種法律事件,需要我們更深入地去思考司法如何對待不法經濟行為的“重刑”思維問題。
需要引起重視的是,在社會的治理體系中,有經濟、行政、法律、道德等多種手段,刑法只是法律手段之一,其作用是有限的。但是,“刑事優先”、“重刑威懾”在我國依然很有“市場”。當某些有危害的經濟行為出現後,不少人還習慣於優先動用刑事手段,甚至主張適用重刑、死刑,似乎這樣才能實現正義。這種先入為主的有罪推定和重刑治理思想,非常容易構成對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在其有效控制之下的刑罰適度原則的損害,會在某種“群情激憤”、“殺一儆百”、“嚴懲犯罪”的名義下,不知不覺地模糊懲罰的界限,最終形成對公民(特別是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適當的懲罰,也會損害到企業的正常經營與發展。比如日前媒體報道的太子奶創始人李途純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等罪被拘押15個月後,最終被檢察機關確認所有涉嫌罪名都不能成立,予以“不起訴”釋放。但在此期間,由李途純一手創建的太子奶公司則早已“重整”易手,其中教訓自然值得總結。
事實上,在整個社會治理體系中,刑法的作用始終是有限的,學術界基於對刑法功能的深入分析,一直都強調刑事手段的運用要保持謙抑,只有在作為“最後手段”時方可動用。這正是基於充分保障公民權利、建立刑事法治和有效控制司法權擴張本性的深層考量。因此,不能在—知半解甚至曲解法意的基礎上,去輕易適用刑事法律。刑法的謙抑,就是強調刑事手段運用上的緊縮和節減;刑法的最後手段,要求把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得已手段去使用,強調刑事手段介入的滯後、謹慎,而不是優先。刑法適用必須顧及各種社會情狀,必須分析複雜的犯罪成因及社會變遷中制度、機制滯後的因素,還必須保持必要的寬容和善意,不在法律界限模糊或者存在過多爭議的情況下匆忙作出結論、使用重刑,更不宜動用死刑,不能把社會制度的固有弊端和責任過多地推向被告人個人。而所有這些理念的確立與實踐,都是為了張揚刑法的科學性、民主性和人道主義精神。
應該看到,經濟犯罪對社會經濟的危害本來就具有潛在和間接的特點,由於交織著複雜的社會關係,甚至案件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罪錯,因此,通常不太容易形成像殺人、搶劫、強姦等犯罪那樣的“公憤”。有些所謂的經濟犯罪的“新形式”及其反覆出現,其實就是改革不到位、不深入、不徹底的“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不可能通過重刑去加以遏制,更難以用死刑去予以消滅,必須通過不斷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等“社會改革”的方式去解決。這也正是某些影響性案件司法裁決與社會感受出現巨大反差的緣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