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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開煌:兩岸啟動政治接觸設想 | |
http://www.CRNTT.com 2011-10-14 00:07:37 |
(二)操作途徑: 兩岸之間在心態上接受了“一國一府,互為特區”的政治設計之後,接下來就是執行和操作層次的問題,由於“一國一府,互為特區”的政治設計強調的是各自心態調整和轉變,尤其是北京當局的心態調整和轉變,所以不存在談判的問題,然而在心態調整和轉變之後,接下來就是法律層面的調整和互信層面的轉變。 從法律層面的調整來看:最主要的設想是必須“依法治國”,換言之,在“互為特區”的設計下,中央政府與“特別政治區政府”的關係應如何安排,必須有法律訂定之。目前以中國大陸的法律制度來看: 先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已有“ 第三十一條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4-03/15/content_1367387.htm,1982/12/04)以往中共在處理兩岸關係時,總會在涉台事務關乎台灣之“名”、“旗”、“歌” 等政治符號時,多所顧忌,甚至影響兩岸交流,如果北京在其國內法中將台灣定位為“特別政治區政府”,然後訂定北京當局在“一個中國”框架下,與承認“特別政治區政府”的原則下,相互互動規範,該只要依法訂程式通過類似的法律,則大陸各級政府就有了與台灣當局依法互動的準則,特別是各級官員、幹部,以至學者訪台都能有所遵行。有人立刻質疑,北京把台灣定位為“特別政治區政府”,台灣不可能接受,這樣的疑問是因為疑問者混淆了法律規範的對象與政治定位的兩類不同性質的問題,法律規範是單方面的依法行政的規範,而政治定位是兩岸相互的協商的結果,類似的立法其規範的對象是大陸各級機關和公務人員,與台灣接受與否的不具有直接關係,當然此一規範如果不具“對等精神”,則台灣方面便不可能與之互動;所以北京在制訂類似規範時,就必需顧及合理性和可行性,否則中共的公務人員就可以觸犯反分裂國家法之第六條“國家採取下列措施,維護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發展兩岸關係”之規定。(http://big5.xinhuanet.com/gatebig5/news.xinhuanet.com/tai_gang_ao/2005-03/14/content_2694168.htm/《反分裂國家法》,2005-03-14,)而且當北京把台灣定位為“特別政治區政府”時,台灣也同樣立法將北京定位為“特別政治區政府”。此一立法宗旨與美國在1979年初與中國大陸斷交之後,很快通過“與台灣關係法”(TRA)十分近似,由於當時美國已不承認“中華民國”政府的合法性,也不認為“中華民國”提“主權獨立”的“國家”,而且認知到兩岸均主張“一個中國”,是以在承認北京政權代表中國之後,便不能與台灣有所來往,但由於美方自身的利益,必須繼續與台灣進行包括官方在內的各種交往,故而通過“與台灣關係法”,以規範美國政府與官員與台灣的互動;美方在通過和執行此法時視台灣為非主權“國家”,也沒有需要台灣同意。唯此精神,未來兩岸各自立法視對方為“特別政治區政府”也不存在對岸接受與否的問題;因為類似的法律只定規範,指導與約束己方人員與對方官員接觸、洽商、公幹的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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