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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賽家鑫”改死緩的疑問 | |
http://www.CRNTT.com 2011-07-05 15:16:00 |
改判依據一:自首情節 在一、二審中,都認定了李昌奎有自首情節。 疑問:被通緝後再去投案能算自首嗎? 被害人家屬認為,李昌奎自首時公安局已經發出了全國通緝令,他是在法律的權威和自己的犯罪事實面前才選擇了自首,這樣的被動自首根本不算自首情節。 不過,法律專家指出,儘管理論界有爭論,但主流觀點認為,只要符合刑法的相關規定,即“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是否被通緝,都應認定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據此,即便李昌奎犯案後曾經逃跑並受到通緝,他也一樣可以被認定為自首。 所以,有評論認為,不論是像藥家鑫那樣被警方問話之後自首,還是李昌奎迫於追捕壓力自首,都應在法律上有所區別,這才能讓普通公眾覺得法律的精微、公正。但是,另一種聲音是,犯罪嫌疑人被通緝時,儘管其犯罪事實已經被司法機關知曉,但是犯罪嫌疑人去向不明,其實這也是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令的原因,這個時候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自動歸案,對於司法機關及時偵查、審理案件,有效地懲治犯罪是有著積極意義的,能夠節省司法資源,同時自首的認定作為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也能給犯罪嫌疑人一條悔過自新的道路,有利於鼓勵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這無論對於犯罪嫌疑人還是司法機關都是有利的,也符合我國《刑法》設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因而應當認定為自首。 改判依據二:積極賠償 在一、二審中,都認定了李昌奎的家人已經在審判前做出了部分賠償,但是,這到底是不是積極賠償,一審沒有定性,二審說“是”。事實上,一審、二審所說的部分補償的依據都來自一份抬頭是《茂租鄉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關於對王家菲(注:應為“飛”)、王家紅被李昌奎殺死一案安葬事宜等調處意見書》【(茂)社調字第(2009)03號】。這份意見書落款的日期是5月18日,僅在案發後兩天,此時李昌奎都還未歸案自首。而根據意見書所說,在當時李家就已經支付給了王家2萬多的安葬費了。如此一看,好像真是積極。而這個“矛盾糾紛調處中心”是各地陸續成立的一個新型矛盾排解機構,是為了社會和諧而設。但是這份“調處意見書”並不是“協議書”,法律效力存疑。 疑問:這些賠償到底是不是“積極主動”的? 據報道,在鄉、村兩級組織出具的說明材料里都表示,在王家飛、王家紅被害後,李昌奎的家屬雖經鄉村兩級幹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終以各種理由借口不拿錢對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終由茂租鄉及鸚哥村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責令公開變賣相關物品,受害者家屬才得到21838安葬費。受害者家屬認為李昌奎及家屬處於被迫才賠償,所以並沒有做到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且也沒有得到受害者家屬諒解。對於這樣的判決結果,他們很痛心。 不過這兩份證明材料並未在法院的一、二審判決文書中出現。為何鄉、村兩級組織如此熱心呢,答案在這份調處意見中就能找到——“不得擅自滋事,否則誰滋事後果由誰負責。”鄉、村的調解這麼做很不妥——一方面用行政手段責令公開變賣李昌奎家屬的財產,有侵犯個人財產權之嫌;另一方面,這樣得出的“調處意見書”又不符合被害者家屬的意願,甚至被錯當作積極賠償的依據,嚴重傷害了被害者家屬的感情。 另外,還有一個改判依據是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好”,不過對此爭議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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