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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老先衰的證據規則

http://www.CRNTT.com   2010-11-26 11:09:41  


 
  其次,相較於肉體和心理短期的傷害,生命被無端剝奪顯然更加殘酷而難以容忍。但是這裡面有一個問題:如果死刑所施加的對象在實體上並非是無辜的,那麼他是否可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受到非法調查和偵訊?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則對此給出了一個泛泛的否定的答案。

  單純從文本上說,這一點或許是個進步。然而,細究規則背後的邏輯和條文,又難以樂觀起來:這首先是因為死刑案件與非死刑案件之間,在證據規則上不應當如此壁壘森嚴。誠然,在一般意義上,死刑案件尤其應當嚴肅對待,但在具體的個案中,一心赴死的殺人犯通過刑訊被判死刑與非死罪的官員被屈打成招兩相比較,對正義的毀壞是否能分出伯仲?

  另外,這則為死刑案件量身定制的解釋是否普遍地適用於其他案件?如果按照規則之外的“通知”說法,似乎是普遍的,但是這樣一來,與整個規則的定位豈非矛盾?

  第三,文本之中隨處可見“重實體輕程序”的陳舊思維,大量明顯的程序違法問題(比如單人提審、手續不全、未履行告知義務、鑒定缺陷等)均可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後合法化。那麼,到底怎樣算是“合理解釋”,怎樣的“補正”能夠過關?這樣一些在過去的實踐中完全可能被排除的證據,居然因為這個規則又得以複活、重生,這難道算是進步嗎?

  二、兩個證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困境

  規則出台的背景,不難發現與現實中的個案息息相關,主流的解讀即認為是趙作海冤案促成了它們的出台。

  如果按照這個思路,我們就會發現現實中的冤案幾乎層出不窮,讓人防不勝防。大致在2000年的時候,因為雲南的杜培武冤案(一名警察被指控殺死兩名警察後被判死緩,後因真凶落網而發現系錯案),“兩高”就緊急出台過嚴令禁止刑訊逼供以及使用逼供證據定案的規定。一個合理的推理是:既然十年前的規定沒有解決問題,憑什麼現在這個就可以?

  近期的實踐也表明,有關方面似乎缺乏踐行兩個證據規則的決心和勇氣,這從兩個帶有測試性質的典型案件中可以看出來。一個是重慶掃黑中的樊奇航案,一個是長期積壓在最高法院的聶樹斌案。前一件有明顯的刑訊逼供證據,卻被以異乎尋常的速度得到核准,後一件早已認定為冤殺的案子卻遲遲得不到平反與澄清。這一快一慢之間,最高法院或有難言之隱,但未嘗沒有產生上行下效的聯想與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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