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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論台獨分子犯罪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25 00:02:58  


表1: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法定量刑
 
  1. 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法定量刑

  《刑法》第103條根據犯罪主體在犯罪中發揮的作用,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罰。發揮的作用越大、犯罪情節越惡劣或危害結果越嚴重的,刑罰越重。《意見》第6、9、10、11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首先,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分裂國家罪有三個量刑幅度,“台獨”頑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煽動分裂國家罪有兩個量刑幅度,“台獨”頑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一般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此外,依據《刑法》第56條和《刑法》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台獨”頑固分子犯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應注意的是,依據《刑法》第26條和第74條的規定,對組織、領導“台獨”分裂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且不適用緩刑;對於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其次,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從重處罰。依據《刑法》第106條的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依照《刑法》第103條的規定從重處罰。雖然《刑法》第102條背叛國家罪對“勾結外國”和“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作出了區分,但從廣義上來說,“勾結外國”是指與外國的政府機構、組織、官員相勾結,也可以包含在“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範疇內。因此,《意見》第11條將《刑法》第106條中的“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理解為“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既符合《意見》引言中“結合工作實際”,也符合文理解釋。具體表現為“台獨”頑固分子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通過各種途徑聯絡,共同策劃、密謀、實施“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的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就“台獨”頑固分子而言,應當在相應的法定量刑幅度範圍內從重處罰。就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而言,與“台獨”頑固分子構成共同犯罪,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例如,“台獨”頑固分子與美國相勾結,接待竄訪台灣的佩洛西,圖謀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外交部依法宣布對美國國家、佩洛西及其直系親屬採取反制和制裁措施。

  [表1: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法定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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