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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步雲:憲政的科學內涵及其意義

http://www.CRNTT.com   2012-04-13 10:11:33  


 
  劉作翔:我們今天討論的問題是關於憲政的問題,剛才聽了李老師關於“憲政的科學內涵及其意義”的講座,從歷史到現實進行了一個梳理。剛才張千帆教授也介紹了李老師,他是我的導師,多年來一直處在思想的前沿陣地,在他身上傳承了北京大學領思想之先的傳統,所以他一直很敏銳的關注著前沿性的問題。他剛才給我們講了近30年來對民主、法治、人權、憲政等問題所給予的高度關注,而且也親身參與了這些思潮的變化、演變的過程。所以他對某一種思潮、思想或某種概念的前後的歷史演變過程比我們更清楚、更熟悉,因為我們畢竟沒有經歷過他們所經歷的年代。

  李老師在憲政問題上最大的學術貢獻就是剛才他談到的憲政三要素,現在又發展成憲政四要素,即民主、法治、人權、憲法至上。這樣的關於憲政的一個理解影響很大。當然這裡面我也一直在考慮有關憲政三要素的說法。如果把憲政也作為一個概念,憲政、民主、法治、人權如果是四個獨立的存在,它們四個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是環環相扣的關係還是一個相互涵蓋的關係?按照李老師的理解,要做到憲政,必須具備民主、法治、人權,才能組成憲政的存在,在李老師的理解裡,不管是三要素還是四要素是一種涵蓋關係,達到憲政,必須具備四要素,如果沒有這四要素的存在,憲政是不成立的或者是不存在的,這樣就變成一種涵蓋,即憲政包含了這三個要素或四個要素。

  但,是不是還有另外一種理解,我一直在思考這個問題,如果把憲政也作為一個獨立的存在,在憲政、民主、人權、法治它們之間是否也有一個互相影響的過程?這是另外一種思路,不是建立在涵蓋關係上。另外,我們能否也得出憲政也是法治的構成、民主的構成?憲政是否是人權的構成這不太好說。如果說是一個法治國家,法治國家不是一個憲政國家能講得過去嗎?說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民主的國家不是憲政的國家,民主國家有什麼存在的理由?從這個角度來說,它們之間就成為一個互相制約、影響、照應的關係,當然這裡面有不同的理解。

  總的來說,李老師對憲政的思維啟發我們來思考中國的憲政問題。

  我受他啟發,我談一下我個人對憲政的幾個觀點,也是和大家交流,不對的地方我希望李老師、王老師、千帆教授以及在座的各位批判:

  第一個觀點:憲政是法治的應有之義。

  談法治必須要有憲政,沒有憲政,法治是不成立的,這是我的一個觀點。為什麼這樣講?從1996年正式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命題開始,到現在對法治有很多的解釋。但我認為有一個最經典的解釋,法治就是法律的統治。雖然對法治可以做很多分析,但法治就是法律的統治是對法治的最經典的詮釋。在中國說法律的統治,很多人會認為這是西方經典的法治觀點,其實,依法治國就是法治概念在中國的演變,法治變成依法治國,在中國理解法治就是依法治國。

  現在,在依法治國大的命題之下逐漸向依憲治國開始推進,至少在理論層面向依憲治國層面推進。依憲治國是什麼意思?就是剛才李老師表達的憲法至上的意思,憲法是整個國家的最高原則和準則,除了憲法沒有別的,這就是憲法至上。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理解,憲政就應該是法治的應有之義,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若離開憲政來建設法治國家肯定是很難的。所以,在中國法治國家建設過程中,憲政應該包含其中,應該是本身的內涵。

  第二個觀點:憲政是法治發展的高級階段。

  儘管我們說憲政是法治的應有之義,但憲政是法治發展的高級階段。憲政對法治所提出的要求很高,不是停留在法治的初級、低級階段。我們對法治有很多研究,提出了形式法治觀、實質法治觀,等等,有很多的爭論。還有對法治發展階段也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到現在為止,中央還認為中國是社會主義的初級階段,初級階段的法治是一個什麼形態的法治?我認為是初級階段的法治,用一個不太確切但比較形象的說法就是低級階段的法治,初級階段和低級階段有相呼應的地方,但在價值評價上低級階段似乎含有有貶義,但實際就是如此。法治離不開社會的發展階段,討論法治,離開了社會及其社會發展階段,也就離開了其存在基礎。所以改革開放30多年來,中國法治的發展離不開中國社會的發展,這是一個基本的判斷。至於法治能否超前或者超越於社會發展是另外一個重大命題。有的學者認為,法治作為一種上層建築、意識形態、制度結構,應該能夠超越社會發展階段,但我們從法治的社會屬性及其特點來講,它要超越於社會發展階段是比較困難的。這又涉及到很多命題,比如多年前一直討論的超前立法問題,有很多學者認為立法是可以超前的,這個問題很重大,到現在為止還沒有討論清楚。法律能不能超越社會發展階段?有些學者舉出很多例子,舉了當年外資企業法,舉了後來的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法,認為這些法律都是超前立法的典範。但超前超什麼?是超越於社會關係還是超越什麼?法律是對一種社會關係的確認,有了這樣一種社會關係法律才能對它確認,在沒有這種社會關係的情況下能否制定一部法律,放在那兒,等有了相應的社會關係以後再來調整它?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部法律是這樣的法律,包括《外資企業法》、《行政訴訟法》等,都是社會關係已經客觀的存在了,比如民與官的關係是自古以來就一直存在的一種社會關係,由於我們的法律滯後,一直沒有解決這個問題,所以後來制定行政訴訟法才來解決這個問題。官民關係不是由行政訴訟法製造出來的一個社會關係,而是已經客觀存在的現實社會關係,然後才有我們相應的法律來調整這種社會關係。所以法治的發展不能超越社會的發展階段,這是我們應該考慮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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