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互保證不分裂整個中國
《基礎協定》本文第一條“兩岸同屬整個中國,彼此均無意從整個中國分離,並承諾不分裂整個中國、共同維護整個中國之領土主權與完整”。第一條是雙方對於基本立場的表述,是兩岸和平發展協定的政治基礎。一方面表達出雙方“無意”分離,另一方面,透過協定的簽署,雙方承諾“不分裂整個中國”,即不從事分離整個中國的行為。再進一步,兩岸願意共同做出積極的承諾“維護整個中國領土主權完整”,這表示在釣魚台、南海等國際爭議性的領土上,雙方有責任共同努力,以維護整個中國的領土與主權。
“兩岸同屬整個中國”的意涵為“整個中國的主權屬於兩岸全體人民”,因此,未來北京或台北與第三方簽署有關涉及領土的主權事務時,必須得到北京與台北雙方面的同意。舉例來說,未來北京與他國簽署有關疆界的條約時,台北方面亦有權參與,反之亦然,原因很簡單,兩岸的邊界均是兩岸中國人的邊界,不是兩岸自己可以說了就算。
(三)同意兩岸平等地位
第二條“兩岸在平等之基礎上,發展彼此間正常之關係”,指出兩岸雖非政治或國際現實上的“對等”(reciprocity)關係,但是在法律的位階上為“平等”(equality)關係。換言之,在國際舞台上,兩岸可以有權力上的差距,有大有小,並不一定“對等”,但是在兩岸互動交往時,彼此為平等關係,雙方並非是中央與地方的歸屬關係。正如同在一個家族內,兄弟間或許有權力大小的差別,但是在法律層面,彼此仍為平等。由於有“兩岸同屬整個中國”這個前提,因此兩岸間的平等關係並不能夠解釋為國際法上兩個外國間彼此的平等關係,正如同兄弟兩人平等不能解釋為兩人為“外人”關係。兩岸合理定位應為“整個中國內部兩個具有憲政秩序之政治實體的平等關係”,是一種有別於一般國際關係的“特殊關係”。
第二條是衍生於第一條有關“整個中國”的觀點。第一條表示兩岸關係不是一般國家與國家間的“外國(foreign)關係”,而是“整個中國”的“內部關係”,第二條清楚的說明兩岸關係不是彼此的“內政(domestic)關係”,即台灣地區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但是“中國”的一部分。反之亦然。
2005年中共通過的《反分裂國家法》,其實也是同樣的精神,即反對台灣從“中國”中分裂,而不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分裂。
第三條“兩岸同意,尊重對方在其領域內的最高管轄權,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國際上代表對方,或以對方之名義行為。雙方尊重任何一方的內部憲政秩序與對外事務方面的權威”文字中沒有使用“主權”(sovereignty),而使用“最高權力”(thehighestpower)一詞,即為避免造成兩岸為國際法上的外國關係。
“尊重對方在其領域內的最高權力”指由於目前還沒有完成統一,因為北京與台北的政府均只有在自己所管轄的領域內享有完整的管轄權,而不能及於對方。如果用國際法的術語來說,兩岸只有在自己的領域內才是個完整的國際法人,如果從整個中國的領域,或整個中國的事務來看,兩岸均非完整的法人。
使用“內部憲政秩序”表示尊重彼此在其內部行政、立法與司法的完整管轄權。沒有使用“國家”一詞,是為避免傳統國際法用語可能引發兩岸是“國與國”外國關係的誤會;使用“對外事務方面的權威(authority)”,而未使用“外交的獨立(independence)”是考慮兩岸關係的特殊性,因而避免使用傳統國際法上所常用的“外交”、“獨立”等用語,除了相互表達善意,更間接地表達出兩岸均是整個中國一部分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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