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信息封建主義”(information feudalism)之“實”:“信息封建主義”的提出者是達沃豪斯和布雷斯韋特,是指發達國家推動的“新標準”(以TRIPs協定為代表)知識產權全球化運動將導致類似中世紀封建主義下的奴役時代,而這種“新奴役”表現為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知識資源的攫取、剝奪和壟斷。〔44〕“信息封建主義”其實有兩種表現:從國家層面來看,定義同達沃豪斯和布雷斯韋特;從個體層面來看,它也可表現為原創者或版權人對於在後創作者的過度限制。如果說高效明晰的產權是解決“公地悲劇”的良方,那麼公有領域理論則是抑制“知識產權圈地運動”的妙藥。隨著互聯網的誕生和發展,版權客體從開始涵蓋計算機軟件擴張至一切符合作品特徵的智力成果,版權內容也從明確信息網絡傳播權開始擴張至版權人應當享有的一切權利。在版權技術保護措施的加持下,姑且不論在後創作,有時連接觸創作素材的機會都難得。“思想/表達”二分法、版權的例外和規避技術措施的例外規範雖然從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版權人和在後創作人的利益,但高級剽竊和例外情形的有限性常常突破版權限制制度和理論的規制,而版權的擴張隨著資本的擴張亦趨於主流態勢,這就凸顯了公有領域捍衛的重要性。“知識的開放和共享”(open access and creative commons)運動〔45〕就是著名的反知識壟斷運動。可是,公有領域的捍衛在國家層面不一定帶來良性結果。發達國家就是打著公有領域的旗號攫取發展中國家的基因資源和傳統知識,將之開發為知識產品後又高價出售給發展中國家。這種行為不僅剝奪了發展中國家利用本國資源的權利,還進一步加大了“南北差距”,成為一種“知識霸權”。因而有學者認為關於公有領域的呼聲忽視了不同個體和國家利用資源能力的不平等性和分配正義,故主張在公有領域建設一種“有限的公有財產權”。〔46〕在數字時代,技術進一步便利了版權的擴張,同時也有利於公有領域的捍衛及其反思的呼籲。在國家層面,發展中國家應當重視對自身知識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應當警惕“公有領域假面”;而在個體層面,公有領域的捍衛是必要的,同時要警惕“創造假面”(高級剽竊)和“保護假面”(以版權保護之名為知識壟斷)。“保護假面”目前在社會上頗為流行,諸如某些視頻平台層層叠加付費項目、某些音樂平台在消費者支付費用後限定播放器和有效聽曲時間。這不禁令人質疑為版權付費行為的意義,這衹會導致更多的盜版行為和市場,衹會加劇社會對版權制度的不信任。版權人不應當以一種“一刀切”的便利思維保護版權而損害消費者和在後創作者的利益,版權人應當反思的是:怎樣的定價和許可模式既能最大程度地令消費者和在後創作者接受,又能最大程度地減少社會“搭便車”(無論是消費便車還是競爭便車)的心理。版權文化應當增加社會的版權保護意識而不是引發來自社會更多的批判和質疑,版權人不應當持有利益“完全化”的心理,而應當懂得在讓渡中追求利益最大化。
第三,“審美繭房”之“實”:“審美繭房”是“信息繭房”的一個分支。“信息繭房”(information cocoons)是桑斯坦提出的一個概念,是指人們在信息海洋中衹聽自己選擇的東西和愉悅自己東西的通訊領域。〔47〕“審美繭房”即信息時代的“審美封閉”,是大衆品味的極度個人化。〔48〕“信息繭房”比“信息封建主義”更危險。在“信息封建主義”環境下,人們至少知道某些信息的存在并在捍衛接觸這些信息的權利,而“信息繭房”導致人們明知某些信息的存在卻對之充耳不聞。“審美繭房”是數字時代下版權文化尤其要警惕的現象,它可以通過算法控制人們的信息接觸,消磨個人深度思考能力,〔49〕是一種以文化民主為名的文化單一化和淺表化。“審美繭房”會使人們“日漸喪失對超出自己趣味範疇的文化藝術形式與文本的包容”,從而使“審美的排異訴諸話語乃至行為暴力”。〔50〕“審美繭房”不應當衹是社會學、人類學等學科關注的問題,版權學界有義務關注“審美繭房”對版權制度的影響,因為它與版權宗旨和版權制度賴以建設發展的多元創造截然對立。版權文化要警惕“算法黑箱”帶來的“審美繭房”,而版權制度應當思考如何推動表達的多元,比如是否應當考慮將版權的例外規範變成開放性規範,是否應當構建美學與法學的“實踐共同體”(community of practice)〔51〕以幫助法院的審美判斷。
四、結語
版權文化是一種流變中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包括“內部法律文化”——法界人士和機構在建設國家法律秩序或應對其他文化和秩序對法律的挑戰時所進行的系列法律活動,和“外部法律文化”——探尋外部環境如何影響并塑造內部法律文化的活動。〔52〕在版權文化的“虛”與“實”中,既可從外部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到數字文化對版權觀念和制度的影響,又可從內部法律文化的角度瞭解法界對數字時代下版權制度構建和施行的探索。更重要的是,在“虛實”與“內外”的結合中,應當加深對版權本質的認識、對數字文化的警醒以及對版權應有進路的反思。正所謂“懸衡而知平,設規而知圓”。〔53〕
注釋:
〔1〕鄭成思等學者認為古代有版權,參見鄭成思:《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至7頁;參見李明山主編:《中國古代版權史》,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版,第2至13頁。安守廉等學者堅持古代無版權說,參見(美)安守廉:《竊書為雅罪——中華文化中的知識產權法》,李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至33頁;參見李琛:《關於“中國古代因何無版權”研究的幾點反思》,載《法學家》2010年第1期,第55至58頁。
〔2〕參見(美)周策縱:《五四運動史》,陸永明等譯,岳麓書社1999年版。
〔3〕馬曉莉:《中國古代版權保護考》,載《法律文化研究》2007年,第286至290頁。
〔4〕參見周林:《中國版權史研究的幾個問題》,載《知識產權》1999 年第6期,第23頁。
〔5〕趙文洪:《私人財產權利體系的發展——西方市場經濟和資本主義的起源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頁。
〔6〕夏勇:《人權概念起源——權利的歷史哲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至114頁。
〔7〕同〔5〕,第32至34頁。
〔8〕(英)布利格斯:《論著作權》,載《教育世界》1907年第149期,第81頁。
〔9〕參見方厚樞:《中國出版史話》,東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21至34頁。
〔10〕參見宋原放、李白堅:《中國出版史》,中國書籍出版社出版1991年版,第20至26頁。
〔11〕同〔9〕,第46至47頁。
〔12〕參見肖占鵬、李廣欣:《唐代編輯出版史》,南開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至206頁;參見肖東發主編:《中國編輯出版史》,遼寧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至356頁。
〔13〕參見劉煒評、雷雁林:《近代期刊與中國著作權保護的近代化》,載《編輯之友》2014年第4期,第101至103頁。
〔14〕參見楊華權:《中國著作權觀念的歷史解讀》,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99至101頁。
〔15〕同〔14〕,第115至116頁。
〔16〕同〔14〕,第129至130頁。
〔17〕1917年,以胡適《文學改良芻議》和陳獨秀《文學革命論》為標志,中國正式掀起了“文學革命”。1917年是正式打響“文學革命”的年份,但“文學革命”從1915年便開始。自陳獨秀於1915年創辦《新青年》時,就非常注重向中國介紹現代西方文學。當年留美的胡適給《新青年》寫過一封信,提及文學寫作的“八不主義”,此為《文學改良芻議》的前身。
〔18〕劉春田:《知識產權法治的經濟與法律基礎——紀念中國知識產權四十年》,載《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19年第1期,第66至71頁。
〔19〕高鴻鈞:《法律文化與法律移植:中西古今之間》,載高鴻鈞、趙彩鳳編:《法律文化讀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頁。
〔20〕張宜春主編:《數字文化資源運行模式研究》,中國傳媒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頁。
〔21〕參見(英)文森特·米勒:《數字文化精粹》,晏青、江凌、姚志文編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至10頁。
〔22〕參見牛新權等編:《數字文化傳播》,知識產權出版社2019年版,第44至50頁。
〔23〕參見李曉宇:《元宇宙下賽博人創作數字產品的可版權性》,載《知識產權》2022年第7期,第20至22頁。
〔24〕諸如李曉宇:《元宇宙下賽博人創作數字產品的可版權性》,載《知識產權》2022年第7期;郭永輝、宋偉鋒:《元宇宙視域下算法創作的版權保護——以“某林案”與“某訊機器人Dreamwriter案”展開》,載《法治論壇》2022年第2期;張金平:《元宇宙對著作權法的挑戰與回應》,載《財經法學》2022年第5期等文章。
〔25〕(美)約翰·貝斯特:《數字化金融:人工智能、區塊鏈、雲計算、大數據與數字文化》,王勇等譯,人民郵電出版社2019年版,第75頁。
〔26〕相關討論包括李琛:《論人工智能的法學分析方法——以著作權為例》,載《知識產權》2019年第7期;驍克:《論人工智能法律主體的法哲學基礎》,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4期;范進學:《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論:現在與未來》,載《政法論叢》2022年第3期等文章。
〔27〕黃漢平:《主體》,載趙一凡、張中載、李德恩主編:《西方文論關鍵詞》,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第870頁。
〔28〕同〔27〕,第868至872頁。
〔29〕張同鑄:《“去作者”觀念與“作者之死”思潮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83頁。
〔30〕蔡志全:《作者的回歸:戴維·洛奇傳記小說研究》,雲南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220頁。
〔31〕吳漢東:《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權法之問》,載《中外法學》2020年第3期,第663至667頁。
〔32〕郭萬明:《人工智能體有限法律人格論》,載《廣西社會科學》2020年第2期,第128至129頁。
〔33〕陶乾:《論數字作品非同質代幣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第72至73頁。
〔34〕陶乾:《論數字作品非同質代幣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第75頁;參見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書。
〔35〕參見謝宜璋:《論數字網絡空間中發行權用盡原則的突破與適用——兼評我國NFT作品侵權第一案》,載《新聞界》2022年第9期,第68至73頁。
〔36〕李逸竹:《NFT數字作品的法律屬性與交易關係研究》,載《清華法學》2023年第3期,第198頁。
〔37〕同〔21〕,第45頁。
〔38〕參見(美)貝蒂格:《版權文化:知識產權的政治經濟學》,沈國麟、韓紹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5至66頁。
〔39〕同〔38〕,第15至17頁。
〔40〕Donaldson v. Becket (1774) 2 Bro. P.C. 129.
〔41〕R. Deazley (2008), Commentary on Hinton v. Donaldson (1773), in Primary Sources on Copyright (1450-1900), L. Bently & M. Kretschmer (eds.), www.copyrighthistory.org, last visited on October 8, 2023.
〔42〕Peter Jaszi, Toward a Theory of Copyright: The Metamorphoses of Authorship, 1991 Duke Law Journal 455 (1991), p. 456.
〔43〕同〔38〕,第33至34頁。
〔44〕參見(澳)彼得·達沃豪斯、約翰·布雷斯韋特:《信息封建主義》,劉雪濤譯,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1至12頁。
〔45〕Jean-Claude Guedon, Open Access: Toward the Internet of the Mind, http://www.budapestopenaccessinitiative.org/open-access-toward-the-internet-of-the-mind, last visited on October 9, 2023; see Lawrence Lessig, Free Culture, New York: The Penguin Press, 2004, pp. 7-9.
〔46〕See Anupam Chander and Madhavi Sunder, The Romance of the Public Domain, 92 California Law Review 1331 (2004), pp. 1354-1357.
〔47〕(美)桑斯坦:《信息烏托邦:衆人如何生產知識》,畢竟悅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頁。
〔48〕常江、王雅韵:《審美繭房:數字時代的大衆品位與社會區隔》,載《現代傳播》2023年第1期,第106頁。
〔49〕劉亞秋:《數字時代的文化記憶危機與建設》,載《探索與爭鳴》2023年第8期,第129頁。
〔50〕同〔48〕,第107頁。
〔51〕Robert Kirk Walker and Ben Depoorter, Unavoidable Aesthetic Judgments in Copyright Law: A Community of Practice Standard, 109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43 (2015), p. 343.
〔52〕(荷)布魯因斯馬、(意)奈爾肯編:《法律文化之追尋》,明輝、李霞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頁。
〔53〕《韓非子·飾邪》。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4年2月號,總第314期,P95-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