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能人”之“能”和“名人”之“名”或許更多的是一種天賦、技能、水平和名聲的稱謂,它本身并不包含人格、倫理、道德等價值傾向的預設和評判。事實上,“能人”、“名人”給社會帶來的不僅僅是物質水平、精神層面的提升和享受,他們(尤其是作為“公衆人物”的名人)常常成為人們人格精神的重要依托和期望。當某些在政治判斷與把握,在相關技能、水平上堪稱“能人”的“名人”,利用其“能”做出有悖公德、危害公衆利益,甚至直接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時,他們對人們的道德情感、社會信賴甚至政治信仰所構成的傷害要遠遠大於普通人。這也是我們之所以不能同意對所謂“能人”、“名人”違規、違法甚至犯罪行為網開一面、普遍從寬的重要緣由。
“能人”是社會的精英,“名人”是公衆的產物,他們自應力爭成為社會良心的代表和社會良知的載體。他們必須堅守社會生活和個人行為最基本的倫理底綫,不僅應當以自己的智慧、精神和物質創造去造福世人,更應當用自己那個群體及其個體行為所體現的高尚人格和精神品位去感染和引領社會——這是他們對於這個社會應負的責任,也是最基本的倫理使命。
當然,對於“能人”、“名人”的罪與罰,也不能“一刀切”式的適用法律,并非全部都需要“殺雞儆猴”般地“頂格”重判。萬事總會有不同的緣由和情節差異,司法在對待“能人”、“名人”的罪罰問題上也始終需要秉持客觀、理性和公正的態度、立場。盧梭曾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的”;托克維爾也說:“立法者絕對不處理特殊事件,只能按正常情況立法。”這說明,普遍性、抽象性永遠都是法律的共性特征。因此,將法律設計上的一般公正具體轉化為千差萬別的個案狀態下的個別公正,并實現罪罰裁量原則基礎上的針對性、個別性,便成了司法的重要使命,也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真正要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