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8月16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導,筆者在實踐中曾遇到這樣一起案例。丁某系A省某省直機關某單位黨支部書記、副處長。2022年10月25日,A省紀委監委派駐某省直機關紀檢監察組對於丁某違反工作紀律的問題擬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並將處分建議函發丁某所在單位黨組。在丁某所在單位黨組尚未召開會議討論決定處分事宜前,派駐紀檢監察組於11月初又接到對丁某的信訪舉報,反映其於2022年9月違反組織紀律的問題。經查實,對該問題應當給予丁某黨內警告或黨內嚴重警告處分。此種情況下,對於丁某的兩種違紀行為在黨紀處分具體違紀條款的適用及量紀幅度上,應如何正確處理?
有人認為,丁某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已被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後紀檢監察機關又查實丁某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反組織紀律行為,屬於再犯,應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對丁某違反組織紀律行為單獨從重處分,建議給予其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也有人認為,丁某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屬於遺漏違紀行為。因為丁某在被紀檢監察組立案審查期間,沒有如實向組織交代自己存在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全部違紀問題,後被舉報查實,說明其對組織不忠誠、不老實,必須從嚴懲治。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即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對丁某違反組織紀律行為單獨從重或加重處分,建議給予其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均不認同。筆者認為,分析此問題,應首先把握關於再犯、遺漏違紀行為相關規定的適用要求。再犯違紀行為處分原則的適用要求包括,一是有兩個以上的違紀行為,二是後一次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必須在前一次處分決定生效後。前述案例中,丁某後一次違紀行為發生在2022年10月以前,顯然不符合再犯違紀行為處分原則。如果丁某後一次違紀行為發生在處分決定生效後,則適用再犯違紀行為處分原則。而遺漏違紀行為處分原則的適用要求包括,一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前一次處分決定生效以前實施的,二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前一次處分決定生效後發現的。假設丁某後一次違紀行為是在處分決定生效後被發現,且在前一次處分決定生效以前實施的,則適用遺漏違紀行為處分原則。
不難看出,不管是再犯還是遺漏違紀行為的處分原則,都有一個必要條件,即前一個違紀行為的處分決定已經生效。因此,問題的焦點在於:派駐紀檢監察組將處分建議函發給丁某所在單位黨組,是否意味著丁某前一次違紀行為的處分已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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